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征[1994]196号 1994-08-20 税屋提示——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了加强我市律师业的行业管理,促进我市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局和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京地税检[1994]53号《关于本市律师事务所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本市各律师事务所自1995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律师业专用发票”),现将使用“律师业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1995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和从事律师业务取得各种服务收入时,均应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律师业专用发票》。不得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二、《律师业专用发票》由市局统一印制,各用票单位不得自印。各区、县地方税务局负责发售和日常管理。 三、本市律师事务所和从业律师,首次购领《律师业专用发票》须持司法局批准开业的《法人执照》及财务印章和《税务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申请购领《律师业专用发票》的手续,经税务局审核后,发给其“购领发票类别鉴定卡”和“购领发票凭单”,再凭此购领《律师业专用发票》。 四、《律师业专用发票》只限于本市律师事务所和从业律师使用,严禁转让、代开、出卖、弄虚作假。 五、《律师业专用发票》属我局发票管理范围,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北京市地税局监制。凡使用此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主题词:地方税务,律师,发票,规定,通知 附:北京律师事务所名册国办所(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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