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分局在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试点的批复[全文废止] 汇复[2001]325号 2001-10-2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分局《关于申请执行<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闽汇[2001]1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分局在福建省东山县进行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试点。 二、你分局草拟的《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按下列要求修改后,可在试点地区发布施行: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文中所称“暂行办法”均修改为“试行办法”。 (二)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口岸与台湾地区居民进行的货物贸易。” (三)将第六条分解为两条,以后条款顺延,具体写为: 第六条 适用本试行办法的对台小额贸易的贸易品种仅限于鲜活海产品和冷冻海产品。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中单笔交易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出口,可以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也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用收回的人民币货款办理出口核销手续,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必须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并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不得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核销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将第十条第一段修改为:“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贸易由对台公司统一向当地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条件且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的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出口,对台公司应当自货物出口报关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单证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核销手续。” (五)在第十一条“相关结算业务”后增加:“如对台公司收回货款是人民币的”;并将其后的“并为”修改为“银行应当为”。 三、你分局及其相关支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批准的试行办法进行试点,认真总结有关情况,提出政策建议,并于2001年底前将试点情况报总局经常项目司。试点过程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 税 屋附件:关于申请执行《福建省东山县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请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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