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4]27号 2014-05-22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水电、水务)局、人民银行: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核定方式和征收时间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核定、生产期水土保持补偿费按季度开采量核定;开办采石取土料场的,按季度开采量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在编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土石方开采量)等资料,作为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其中,征用地面积应与同阶段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一致,临时占地面积应与同阶段主体工程设计报告一致。 开采矿产资源和开办采石、取土料场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矿产资源和土石方开采量,并附具主管部门的开采量核定资料,作为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 (三)本着便捷、高效的原则,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并结合生产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征收时间,确保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在开工前一次性征收。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按季度计征;依法开办采石、取土料场的,按照土石方开采量按季度计征。 (二)已按征占用土地面积和开采量计征补偿费的,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三)在国家出台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前,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暂按《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浙价费[1997]107号)规定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执行。待国家征收标准出台后,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将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发文明确。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流程 (一)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时或收到缴纳义务人的矿产资源和土石方开采量资料后,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 (二)告知。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缴纳义务人有关事项,并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其中,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地面积(矿产资料开采量、土石方开采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三)缴纳。缴纳义务人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商业银行缴入国库。 四、园区和产业集聚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规定 按照控制性详规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区域性建设项目,由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园区、集聚区管理单位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一次性缴纳,或根据土地平整计划分批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纳入土地开发成本,入园项目不再重复缴纳。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库及分成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全额上缴国库。具体分成比例如下: (一)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按中央10%、省10%、县80%分成;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按中央10%、省10%、市80%分成; (三)省直接征收的,按中央10%、省90%分成; (四)宁波不列入省级分成。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范围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程建设,以及必要的水土保持监督监测和技术评估、水土流失调查、水土保持规划、宣传等支出。 七、其他 (一)2014年5月1日前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仍按原规定和标准执行,缴纳义务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交完毕,未及时足额缴交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公布的新标准执行。2014年5月1日后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三)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201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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