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6]98号 2006-04-19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关于“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确定审批权限,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区)税务机关审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税机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方案》(闽地税发〔2005〕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4]23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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