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 物价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辽财综[2001]209号 2001-04-16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省政府《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7年省长令第66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强制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的程序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在此之前各部门和各县、市未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批准自行设立的涉及农民和各类企业负担的强制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二、上述未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发文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与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的除外),属于乱收费行为,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供收费票据。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继续乱收费的,一经查实,即予公开曝光,并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原则,并以盈利为目的提供的服务,其收费性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管理。 四、有关单位按规定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变更手续。 辽宁省财政厅 物价局 2001年0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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