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闽0104刑初277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娣,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世锦、陈婕,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平,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璧、黄新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良),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桂泰、林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莲,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二部刑诉〔20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娣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杨某平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娣及其辩护人颜世锦、陈婕,被告人杨某平及其辩护人黄新生、林璧,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捷渊,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桂泰,被告人谢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报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1、罗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系福州市DH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项目经理,2017年起,DH公司为其他公司的海外上市融资项目进行财务包装,伪造账目。该公司为福建大旭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旭光电公司”)及其子公司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照明公司”)财务包装而设立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丽景天成23号楼304单元项目点、为平潭综合实验区e家家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e家公司”)财务包装而设立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海西佰悦城二期9号楼1401单元项目点。2019年间,林某1委托被告人杨某平帮忙制作假发票,后被告人杨某平通过微信联系到发票制假人“潘华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将林某1的要求通过微信发给“潘华军”,共计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底单6000余份,从中赚取中介费数千元人民币。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间,大旭光电公司聘请林某1、罗某团队作为财务顾问包装海外上市,由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陈某对接林某1、罗某顾问团队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及会计凭证,支付顾问费用。期间,被告人陈某联系林某1、罗某等人伪造了“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假印章,用于制作虚假财务凭证。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间,平潭e家公司聘请林某1、罗某、曾某(另案处理)团队作为财务顾问包装海外上市,由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人曾某娣、财务经理被告人魏某对接林某1、罗某、曾某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及会计凭证,支付顾问费用。期间,为制作虚假财务凭证,被告人曾某娣联系林某1、罗某等人制作了“中国民生银行”等公司的假印章,并伙同被告人魏某联系林某1、罗某等人制作了“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和“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等国家机关的假印章。 被告人谢某莲在福州市仓山区××路吉苑经营一家广告店,其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间,多次接受罗某的委托,联系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的金达刻印店老板“刘晨曦”(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罗某等人造假所需要的公司等印章106枚,共计向罗某微信收款人民币3790元。 被告人杨某平、陈某、曾某娣、魏某、谢某莲均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并传唤到案。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大量发票和部分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平帮助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娣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某娣、魏某、谢某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曾某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谢某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某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娣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曾某娣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作用。3.被告人曾某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未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4.被告人曾某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曾某娣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某平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被告人杨某平在犯罪中只是传递信息、帮助联络,属于帮助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平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伪造的发票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魏某是公司员工,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魏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服法。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未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综上,辩护人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魏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给予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陈某参与伪造印章属职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伪造印章的直接犯意提起者是林某1,具体实施者是罗某、谢某莲等人,陈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最小,刑事责任罪轻。3.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认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福建大旭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旭光电公司”)聘请林某1、罗某(均另案处理)团队作为财务顾问包装海外上市。为了大旭光电公司顺利上市,林某1、罗某团队伙同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陈某,伪造“福建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印章,伪造虚假财务报表及会计凭证,制作公司虚构账目。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平潭综合实验区e家家居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e家公司”)聘请林某1、罗某团队作为财务顾问包装海外上市。为了平潭e家公司顺利上市,林某1、罗某团队伙同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人曾某娣和财务经理被告人魏某,通过伪造“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和“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等印章,伪造虚假财务报表及会计凭证,制作公司虚构账目。 2019年,被告人杨某平多次接受林某1购买假发票的委托,并将林某1提出的造假票据要求及购买款转账给“潘华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潘华军”伪造发票后邮寄至林某1提供的地址。截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平帮助林某1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底单6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19年,被告人谢某莲多次接受罗某制作假印章的委托,联系福州市仓山区××路××号的金达刻印店老板“刘晨曦”(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印章。截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莲帮助罗某伪造印章100余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娣、杨某平、魏某、陈某、谢某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1、罗某、曾某、戴某、谢某、陈某1、刘某1、刘某2、杨某、黄某、袁某、林某2、邹某、施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涉案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微信记录照片、涉案印章及印文照片、印文样本,榕公鉴[2020]394号、479号鉴定书,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仓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结果,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平行为的性质问题。经查,林某1联系被告人杨某平购买假发票,假发票的内容、购置款、邮寄地址亦是由林某1提供,被告人杨某平均原封不动的转发给了“潘华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平主观上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或帮助实施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在案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平的行为符合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平的辩护人关于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曾某娣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曾某娣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莲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娣、魏某、陈某、谢某莲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平直接参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环节,不宜认定为帮助犯。被告人杨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平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娣、魏某、陈某、谢某莲积极配合林某1、罗某等人伪造印章,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曾某娣、陈某、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小,处于次要地位的辩护意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娣、杨某平、陈某、魏某、谢某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平、谢某莲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娣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平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平、谢某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涉案在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会计凭证十一箱、发票类纸质材料一箱、印章六枚,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晓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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