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豫0184刑初52号 发文日期:2021-04-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锋,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申耀宗,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峰,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海英,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明鑫,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豪,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康,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锋及其辩护人申耀宗,被告人周某峰及其辩护人冯海英、刘明鑫(实习),被告人杨某豪及其辩护人赵丽静、赵康(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为倒卖发票,租赁新郑市龙湖镇公园大地小区2号楼1单元12302室,雇佣虞某、屈某、吕某、常某、杜某、赵某等六人,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先以低于开票金额1.5%的价格从商家手中购买发票,再以开票金额1.5%-2.0%的价格销售给需要发票的客户,大肆向外销售发票。经鉴定,三被告人非法出售发票共计803份,发票金额为39324610.47元。其中:周某峰出售发票333份,金额18068863.79元;杨某豪出售发票133份,金额2139187元;周某锋出售发票337份,金额19116559.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虞某、屈某、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锋具有初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峰具有初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豪具有初犯、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周某锋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周某峰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杨某豪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初,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为倒卖发票,租赁新郑市龙湖镇公园大地小区2号楼1单元12302室,雇佣虞某、屈某、吕某、常某、杜某、赵某等六人,通过打电话、微信聊天的方式,先以低于开票金额1.5%的价格从商家手中购买发票,再以开票金额1.5%-2.0%的价格销售给需要发票的客户,大肆向外销售发票。经鉴定,三被告人非法出售发票共计803份,发票金额为39324610.47元。其中:周某峰出售发票333份,金额18068863.79元;杨某豪出售发票133份,金额2139187元;周某锋出售发票337份,金额19116559.68元。 另查,1、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杨某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 2、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票据截图;2、证人虞某、屈某、吕某、常某、杜某、赵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周某锋及其辩护人、周某峰及其辩护人、杨某豪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擅自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杨某豪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锋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豪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锋、周某峰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杨某豪缴纳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连中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司新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玉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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