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726刑初491号 发文日期:2022-03-11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全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鄄城县xx局从河南省平原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二部刑诉[2021]Z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经梁山县黑虎庙乡杨桥村村民杨某(已判刑)等人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介绍徐州磊佳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沃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山东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385409.37元。后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6日,通过杨某等人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徐州磊佳商贸有限公司向菏泽市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3754166.59元,税额638208.41元,价税合计4392375元。 2.2015年3月16日,通过杨某等人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徐州沃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菏泽尚百丽家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4395299.04元,税额747200.96元,价税合计5142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执行的刑期四年三个月,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参 人民陪审员 孙延增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进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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