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524刑初202号 杨某清、余某福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04
摘要: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川0524刑初202号

  发文日期:2020-11-3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川0524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清,曾用名杨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罗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福,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二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清及其辩护人罗洋、被告人余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某清系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份,杨某清因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被告人余某福联系李志平(已提起公诉),李志平联系被告人傅建军(已提起公诉)购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2%左右的点子费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90.74667万元,税率为17%,税额为15.42693万元,价税合计106.1736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杨某清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15.42693万元。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清和陈某向何某控制的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零煤,杨某清又找到傅建军购买相应数量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配送给何某。杨某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2%左右的点子费向傅建军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傅建军用叙永县春益商贸有限公司给宜宾祥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20.689656万元,税率为16%,税额为19.310344万元,价税合计140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杨某清已退回被抵扣的税款19.310344万元。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系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退缴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退缴凭证、提取笔录、购销合同、发票、运单,工商资料、对公帐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到账通知、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货运单、税务资料、交易明细,宜宾市森宇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同案人李志平、傅建军的供,证人何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清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五个月;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福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3个月。

  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清、余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清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福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杨某清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2693万元及19.310344万元,由叙永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姜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玮

  书 记 员 任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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