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685刑初387号 发文日期:2022-01-1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1,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某2,副总经理。 被告人:孙某1,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招远市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雪,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二部刑诉〔2021〕Z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闫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2、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贾玉军、董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18年1月13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27日从刘某1处购买非法虚开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1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009352元,已全部入账抵扣成本。案发前,因税务机关发现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部分发票有问题,其于2019年10月23日补缴税款45972.05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1到招远市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丛某1、刘某2、林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前已补缴部分税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1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贾玉军、董雪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建议,但认为被告人孙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孙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均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主动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1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1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1均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补缴部分税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招远某某水暖安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蕴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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