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1025刑初249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盖,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城县,住该村。2020年6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城县,住该村。2021年4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29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检刑诉[202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盖、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盖、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盖系大城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在大城县某公司与唐山市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盖经被告人王某及孙某1(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为唐山市某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14529.92元,税额189470.08元,价税合计130400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16280元。案发后,唐山市某公司补交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盖、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孙某2、史某等人的证言,大城县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唐山市税务局处理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8年9月至同年11月,在河北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河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已判刑)通过赵某(已判刑)让山东某公司为河北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票面金额5377672.49元,税额共计860427.51元,价税合计6238100元,并通过网上平台进行了认证抵扣。2020年7月1日,河北某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 2021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经大城县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赵某、毕某、于某某、杨某、焦某等人的证言,河北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大城县税务局、大城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1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21)冀102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盖于2020年6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此情节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冀10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盖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张某盖适用社区矫正,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张某盖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村街的不良影响。 受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王某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盖在大城县某公司与唐山市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在大城县某公司与唐山市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河北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盖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冀102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盖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德营 人民陪审员 徐永亮 人民陪审员 齐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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