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69号 戴某磊、陈某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14
摘要: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69号

  发文日期:2021-05-07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吴珊,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春,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暂住于上海市青浦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戴某磊及其辩护人胡琼瑶,被告人陈某、季某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珊、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戴某磊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指使被告人陈某、季某春二人使用手机传递开票信息,通过他人控制的上海璨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壑深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东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如贸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圣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万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裕垲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为上海寅虎广告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戴某磊、陈某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7,809,324.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季某春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为73,939,324.33元。

  其间,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还通过他人控制的上海昕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悠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上海孟伯智能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为61,500.01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磊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磊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季某春系从犯。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春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已退出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等为由调整量刑建议,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磊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交易记录等材料,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证人李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戴某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戴某磊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陈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季某春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季某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44,000元、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季某春的辩护人以该二名被告人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戴某磊的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磊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季某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四、查扣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U盾、账本、增值税发票簿凭证予以没收。被告人戴某磊、陈某、季某春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戴某磊的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金立寅

  人民陪审员  施黄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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