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冀执复2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张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6-18
摘要: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但要求协助单位协助的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本案中,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栖霞区税务局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提供税务发票。

  发文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冀执复275号

  发文日期:2019-12-0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冀执复27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193号。

  法定代表人:殷壁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慧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DY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湘,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栖霞区税务局)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6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冀执10331号执行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DY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一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张某湘)。次日,该院作出(2018)冀02执1033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江苏一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一、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二、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提供税务发票。请栖霞区税务局协助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栖霞区税务局不服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异议人栖霞区税务局对唐山中院(2018)冀02执10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18)冀02执10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了协助范围。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停止为被执行人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提供被执行人发票。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如纳税人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并向税务机构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开具。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及情节,税务机关依法不得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综上,向税务机构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申请提供发票,系纳税人的法定权利。税务机关拒绝向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停止向纳税人提供发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仅将构成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同时将严重侵犯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权利。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无执行依据。协助执行,是指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法律行为;即协助执行事项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执行依据。首先,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援引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7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确定的内容均系被告(被执行人)的借款本息给付义务,即执行标的应为被申请人与该给付义务相关的财产,而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的事项无关。其次,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附(2018)冀02执10331号执行决定书明确执行决定系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执行决定确定的内容也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我局协助执行的事项无关。三、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首先,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出境不同于限制在境内外出经营活动;且无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直接采取相关措施。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报我局;但无权据此要求我局采取相关措施。第三,失信规定第八条系关于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相关单位通报、予以信用惩戒等的规定,该条规定同样不成能为人民法院要求我局采取相关措施的依据。

  唐山中院认为,江苏一建作为被执行人,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机构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机构有权将相关情况通报给栖霞区税务局,要求税务部门对被执行人江苏一建进行信用惩戒,税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异议人栖霞区税务局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栖霞区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栖霞区税务局不服唐山中院的(2019)冀02执异16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2执10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行为采取行政限制性措施没有执行依据。二、唐山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超越了复议申请人的法定职权,协助执行措施不能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行为采取行政限制性措施不属于联合信用惩戒的范围。四、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正常经营行为采取行政限制性措施不利于本案问题的解决,且有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但要求协助单位协助的事项应符合法律、法规。本案中,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栖霞区税务局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得向被执行人江苏一建提供税务发票。一是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栖霞区税务局协助内容无法律依据;二是不属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的惩戒范围;三是势必造成被执行人江苏一建无法生产经营,不利于案件有效执行。栖霞区税务局有义务在职权范围内,配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一建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促使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彰显法律尊严。综上,复议申请人栖霞区税务局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异166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执10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2019年6月18日

书记员 尹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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