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727刑初202号 王某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所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727刑初202号

  发文日期:2021-12-07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辽0727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云,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居住地义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玺臣,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30日,公诉机关以义检公诉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予以补充起诉。2021年3月22日,公诉机关以义检公诉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予以变更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72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重、明显不当,以义检公诉诉刑抗〔2021〕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一部支刑抗〔2021〕Z7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被告人王某云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8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刑终17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727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2、检察官助理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云及其辩护人于福旭、闫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义县为招商引资,当时党委书记王某5(已死亡)安排镇长王某1借用义县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某1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为被告人王某云。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云在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也没有任何实体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王某5安排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2组(更正为1620组),涉及金额151,025,408.52元,税额25,674,322.68元,价税合计176,699,731.20元,以上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云经传唤到案。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及变更起诉指控:2012年2月3日,张桂珍注册成立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党委书记王某5(已死亡)为了镇里税收工作,借用了此公司的手续。被告人王某云在2014年期间,在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也没有任何实体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王某5安排,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价税合计23,647,500.48元,销项税额3,435,960.94元,以上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11月,义县为了招商引资和税收工作,由镇党委书记王某5安排成立了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云在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也没有任何实体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王某5安排,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8组,价税合计48,736,274.88元,税额7,081,338.57元。以上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及补充、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云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以被告人王某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对单位犯罪的行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义县为招商引资,时任党委书记王某5(已死亡)安排镇长王某1借用义县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某1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为被告人王某云。2014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云在明知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王某5安排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20组,金额151,025,408.52元,税额25,674,322.68元,价税合计176,699,731.20元,以上税款已全部抵扣。

  2014年期间,时任义县党委书记王某5为了镇里税收工作,借用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手续,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云在明知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3组,价税合计23,647,500.48元,税额3,435,960.94元,以上税款已全部抵扣。

  2013年11月,义县为了招商引资和税收工作,在时任镇党委书记王某5安排下成立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会计为被告人王某云。2014年期间,王某云在明知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照王某5安排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38组,价税合计48,736,274.88元,税额7,081,338.57元,以上税款已全部抵扣。

  2019年8月20日,办案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云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王某云于同日10时主动投案,并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云到案情况。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过大榆树堡镇的护林员,其将身份证借给过林业站站长李某1,后来其才知道是用于注册公司。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其担任大榆树堡镇党委书记,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大榆树堡镇的招商引资企业。2013年王某5担任大榆树堡镇党委书记,他称唐山有家公司要在义县投资,其让林业站站长李某1借用刘某1的身份证注册了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借用刘某3的身份证注册了义县安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是由唐山方面提供的,公司具体也由唐山老板崔某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其调任大定堡镇党委书记后,为了给乡里提高税收,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地址到义县大定堡。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起其开始任大榆树堡镇林业站长,大榆树堡镇长王某1曾让其向护林员借两个身份证,其向刘某3借了身份证,刘某3找刘某1借的身份证,其将两个身份证交给了王某1。后王某1找过刘某3和刘某1到大榆树堡地税所签过字,他俩回来说用他俩的名注册两家公司,其才知道借身份证为了注册公司。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义县农经站的站员,王某5于2013年借用过其身份证与会计证的情况。

  6.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起其在义县企业办工作,2013年义县镇长王某1让其用刘某1与刘某3的身份证注册了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手续都是王某1提供的,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税务登记为刘某1、刘某3,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时候法人刘某1和刘某3本人去签了字,剩下的手续都是其跑的。2013年底王某1让其注册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之后其去义县的农行给公司注册了对公账户。公司出资方为唐山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钱由唐山亿鑫公司打到其账户,再由其打到注册公司账户,公司代账会计叫王某云,其是通过王某1认识王某云的,王某1让其给王某云送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东西。注册明某公司以后,其给唐山邮寄过一次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手续,收件人的名字写的是一个姓汤的人。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开始其在义县安某公司担任代账会计,2014年开始其在明某公司担任代理会计,其具体工作是到国税局领取发票,开发票、记账,除了领取发票外,其余都是在电脑上操作的,原始凭证发票是通过王某云或者快递收到的,票面消息都是其主管王某云提供的,包括发票上的数量、名称、金额、品名,公司开具销项发票的对象是唐山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

  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注册成立唐山亿鑫工贸有限公司,至2019年该公司变更法人,期间其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期间亿鑫公司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义县安某、明某公司都是王某5成立的,王某5成立公司还向其借过钱,义县公司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了,具体的交易情况是公司经理王某3联系。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8年在唐山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唐山市亿鑫工贸有限公司曾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具体由崔某和王某5联系,其负责具体业务。

  10.证人汤某1的证言证明,唐山亿鑫公司的法人为崔某,平时的业务往来都是经理王某3安排的,其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目和银行转账工作。其公司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主要与王某5和姓王的会计接触,王会计是义县三家公司的会计,是个女的,50多岁。唐山亿鑫公司给义县明某商贸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5日分18次共计开票1612张,金额为151,025,408.50元,税额为25,674,322.68元,价税合计为176,699,731.20元,货物名称为煤。两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支付的货款是唐山亿鑫公司将货款打到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上,然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货款打到唐山亿鑫公司员工李某2、汤某1、梁某1、杨某、李某3的个人账户上,假的资金回流是崔某与王某5商量好开票金额之后,安排其做的虚假资金流。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快递邮寄过来的,有时候公司急用其去辽宁省义县取过。其与崔某、李某2一同来义县是核对公司交易账目,唐山亿鑫公司一共有4个对公账户,都由其进行管理,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是由其管理,义县利兴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也曾经使用过。

  1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汤某1相识,汤某1曾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两张银行卡。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唐山亿鑫公司的司机,其与公司老板崔某和会计汤某1一同去过义县与大定堡镇,汤某1曾借用其身份证办理过三张银行卡,说用于公司的经营。

  13.证人王某4的证言、锦州金诺铁合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账目、发票复印件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开具给锦州金诺铁合金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

  14.死亡注销证明材料证明,王某5已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的情况。

  15.办案协作函、案件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义县明丰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安丰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公司涉及外地的犯罪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16.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营业截止时间为2033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9日变更营业地由义县大榆树堡村到义县大定堡乡大定堡村。

  17.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证明、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2015年11月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

  18.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任职人员关联分析、认证发票列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为吕某以及该企业认证发票的情况。

  19.锦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唐山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20.梁某1、李某2、汤某1、王某云、孙某1、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查询证明,梁某1、李某2、汤某1、王某云、孙某1、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

  21.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游公司张家口福佳、佳恒、智恒、安隆、金阳、威亿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认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公司相关人员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被判处刑罚。

  22.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进项、销项明细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进销项情况,以及具体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等内容。

  23.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清单、关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稽查卷、税务认定书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销项发票1620组全部开具给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开票金额151,025,408.52元,税额25,674,322.68元,价税合计176,699,731.20元,以及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

  24.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销项清单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开具销项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

  25.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档案、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档案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情况。

  26.企业基本情况、任职人员关联分析、认证发票列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吕某,以及该企业未认证发票情况。

  27.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销项明细及清单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销项538组以及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

  28.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通用记账凭证、指令明细信息、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收据、进账单、账户明细、收条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

  29.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以及相关材料、认证结果通知书、安某账目抵扣联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额的情况。

  30.义县安某账目销项记账联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向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59,469.18元,应交税费10,109.78元。2014年9月向兴海制盐海丰分公司销售煤108.72吨,应收账款60,400.00元,应交税费10,268.00元。2014年6月向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煤10,761.20吨,应收账款7,146,540.19元,应交税费1,214,912.21元。2014年7月向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煤3756.1吨,应收账款2,382,073.74元,应交税费404,952.46元。2014年8月向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煤9647.7吨,应收账款6,068,980.36元,应交税费1,031,726.84元。

  31.税款抵扣证明材料证明,乐亭县金匙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开具的发票共19份,金额为1,639,902.58元,税额278,783.42元,价税合计1,918,686元以及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销项抵扣税款。

  32.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属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

  33.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查询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金流动情况。

  34.义县利兴公司账目证明,义县利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35.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总账155页公司核算账目和银行账户账目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总体账目以及入账、出账情况。

  36.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销项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销项情况以及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

  37.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材料以及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数据207条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认定书的情况以及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销方税号、发票代码、开票日期、开票税额、物品情况、物品税额金额。

  38.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账目及租赁协议、税务稽查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进、销项发票开具情况。

  39.义县国税局稽查局关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系列案件情况的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证明,义县国税局稽查局接受关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案件材料的情况。

  40.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分别到锦州市国税局稽查一局、义县税务局调取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认定报告的情况。

  41.国家税务总局锦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组数的情况。

  42.国家税务总局义县税务局出具的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补充说明材料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2份,其中正常发票538份,作废发票4份,销项税额7,081,338.57元,价税合计48,736,274.88元。

  43.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向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9组,其中向唐山市亿鑫工贸和唐丰盐业开具213组的情况。

  44.发票明细表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开具44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

  45.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6份发票认证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取得的6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其中安某公司开具4份,利兴公司开具2份的情况。

  46.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走向情况说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走向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资金回流。

  47.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两张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100万元、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120万元,用于挽回抵扣税款损失的情况。

  48.辽宁普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普会审字(2020)第860-1号关于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义县安某公司经营期间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8组,销项税7,081,338.57元,价税合计48,736,274.88元,上述资金安某公司已全部收回。

  49.辽宁普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普会审字(2020)第860-2号关于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材料证明,义县利兴公司经营期间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9组,本次审计重点关注开具的21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213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3,435,960.94元,价税合计23,647,500.48元。

  5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云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

  5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云进行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

  52.辨认笔录两份证明,王某云分别辨认出送报账材料的为孙某1,唐山亿鑫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的邮寄人汤某1。

  53.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王某云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4.被告人王某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义县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义县利兴商贸有限公司做代账会计,义县的镇长王某1的朋友和一个叫孙某1的司机负责给其送报账材料。其具体工作内容为根据大榆树堡镇里给送的材料开具发票,包括向外开发票和去税务局报税,销项发票多数开给了唐山亿鑫公司。唐山合作方的会计叫汤某1,有些材料是汤某1提供的,开具发票用到的银行转账凭证都是唐山亿鑫公司的汤某1邮寄过来的。

  55.义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明某、安某两家公司是当时的大榆树堡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某5(已故)找人注册的,利兴公司是王某5借的,其目的是为了完成税收任务,都是王某5口头安排的,没有相关文件和会议纪要。这三家公司是王某5让王某1找的代账会计王某云,和王某云没有签订协议,工资都是王某5给开。上述三家公司的一切业务都是原大榆树堡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某5(已故)负责联系的。此案中主犯应为原大榆树堡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某5(已故),从犯为王某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所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云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对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云作为公司的会计,对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及存在实际购销业务应予以明知,结合王某云在三家公司的实际地位、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且有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以及庭前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交易明细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就此情况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经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三家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本案三家公司不起诉,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云在与原大榆树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某5(已故)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具有认罪认罚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国前

人民陪审员 赵慧

人民陪审员 袁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丽敏

书记员 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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