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鄂国税函[2003]233号 2003-7-29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68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列名企业出口大米的退税依据。从2003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大米,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为依据计算退税。2003年7月1日以前报关离境的大米,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的该批出口货物购进价格即车板价为依据计算退税。 二、列名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大米出口,在申报办理退税时应提供以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湖北省购销企业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6.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要认真做好列名企业大米出口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工作,按季结束6日内上报列名粮食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情况。 四、对列名企业从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大米出口和非列名企业出口的粮食,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7月29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