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人社规[2023]8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3-12-29
摘要:本办法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等以2024年度数据情况计算。2024年度各地可延续本地浮动费率政策。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23]8号          2023-12-29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

  现将《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报告。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快递网点等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用人单位考核期的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的缴费费率。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一年浮动一次。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不实施浮动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为用人单位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具体由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核定。

  计算公式:

  其中,缴费金额中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浮动费率每次均应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进行浮动。政策性费率调整应在用人单位费率浮动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一类行业之外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详见附件)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不得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2人(含2人)以上或重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5人(含5人)以上的;

  (二)工伤发生率高于全省工伤发生率300%的。

  第十条 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浮动费率后,将浮动费率标准通过适当形式向用人单位通报,用人单位对调整后的新浮动费率不服的,可申请再次核定,再次核定后仍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该浮动费率的执行。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于每年的1月25日前办理浮动费率业务并向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递新的执行费率。期间征收机构停止办理当年1月工伤保险缴费业务,征收期相应顺延,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费率调整完毕后,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用新的执行费率征缴当年1月至12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和指导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工作,市(地)级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和组织辖区内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实施工作,县(市、区)、行业经办机构负责所属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等以2024年度数据情况计算。2024年度各地可延续本地浮动费率政策。

  税 屋附件:

各行业单位浮动费率标准表

类别 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 浮动档次
一类 支缴率>100% 向上浮动两档至150%
80%<支缴率≤100% 向上浮动一档至120%
支缴率≤80% 执行基准费率
一类以外 支缴率>100% 向上浮动两档至150%
80%<支缴率≤100% 向上浮动一档至120%
50%<支缴率≤80% 执行基准费率
0<支缴率≤50% 向下浮动一档至80%
支缴率=0 向下浮动两档至50%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杠杆作用,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联合制定出台《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人社发〔2023〕19号)。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快递网点等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主要从浮动费率规则、浮动费率标准、浮动费率的实施等三方面做出政策规定。

  (一)浮动费率规则

  我省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每一年浮动一次。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不实施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每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或者向下进行浮动。政策性费率调整应在单位基准费率浮动后进行调整。

  (二)浮动费率标准

  《管理办法》规定,一类行业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一类行业之外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详见附表)

  对出现一次性因工死亡2人(含2人)以上或重伤(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5人(含5人)以上的、工伤发生率高于全省工伤发生率300%两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在下一浮动周期不执行费率向下浮动政策。

  (三)浮动费率的实施

  各地经办机构于每年1月份根据用人单位的支缴费以及免于考核因素重新核定浮动费率后,将浮动费率标准通过适当形式向用人单位通报,用人单位对调整后的新浮动费率不服的,可申请再次核定,再次核定后仍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该浮动费率的执行。

  明确了浮动费率的职责分工。省级经办机构、市(地)级经办机构、县(市、区)和行业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所属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的具体实施工作。

  为使浮动费率政策平稳衔接,2024年度各地可延续本地浮动费率政策。全省首次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其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等以2024年度数据情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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