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673号建议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了土地增值税预征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预征制度实施以来一直在组织收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可避免一次性缴纳税款给企业流动资金带来的压力,也使土地增值税能够及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它是符合房地产开发销售和土地增值的特点,并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税务总局的文件只是规定预征率的下限,具体预征率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目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执行良好,暂不宜调整。 对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继续关注,并在今后对全国各地情况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根据房地产市场状况,积极研究探索更好的预征管理办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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