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8]211号 2008-05-23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统一,总局于2006年修订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规程》)。自《规程》下发以来,我省各地市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地进行了学习,认真做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为进一步提高我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规程》,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情报交换是我国与相关税收协定缔约国家的主管当局为了正确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而相互交换所需信息的行为。它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类型,是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也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各地市对情报交换要有足够的重视和投入,将其作为国际税收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来抓。同时,要将业务素质高和英文水平好的干部充实到情报交换岗位,尤其是参加过英语培训的人员,要学为所用,充分发挥其学习的效用,以保证税收情报的管理和准确翻译,提高工作效能。 二、税收情报交换为税收征管工作服务。要加强情报交换岗位与稽查、管理等岗位之间的业务协作,提高征、管、查各部门请求情报的意识和核查的质量,将税收情报利用于纳税评估、涉外审计以及其他税源管理工作,进而服务于整个税收工作的大局。当纳税人有境外交易事项,而税务机关借助国内征管手段又无法准确获取相关信息用于税收目的时,包括: (一)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保存的账册凭证,而交易另一方或国外分支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二)需要获取或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或从境外取得收入过程中支付款项使用的银行帐号、金额、资金往来记录等,而该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三)需要获取或核实交易另一方等的纳税申报资料,而交易另一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四)需要了解纳税人或纳税人交易、取得收入有关的另一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或公司的实际地址及居民身份、公司注册地、公司控股情况等,而这些资料在缔约国另一方的; (五)需要证实纳税人提供的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需要证实纳税人与境外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以及获取纳税人境外关联关系的基本资料,包括非上市关联企业的合同、章程、财务报表、申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以及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情况等; (七)需要了解纳税人从境外取得或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津贴、奖金、佣金等各种收入款项的性质和金额等情况; (八)需要核实纳税人与境外公司交易价格和金额的真实性; (九)需要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收入或费用的真实性; (十)需要证实纳税人境外纳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需要获取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调查或征管中所必需且可能存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资料。 此时,税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情报交换请求,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工作,按照《规程》要求的程序获取信息。 三、加强情报交换工作的保密意识。税收情报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义务。税收情报必须由专人使用专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和存储,并对计算机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有效的保密措施。各地市要认真学习《规程》中的保密条款,严格按照《规程》的要求,做好情报交换的保密工作。 四、积极开展学习、宣传和培训。各市地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的情报交换岗位相关工作人员要加强对《规程》的学习,同时采取有效方式做好《规程》的宣传和培训,逐步提高情报交换为税收征管工作服务的意识,并逐步将此项工作切实规范地开展起来。各地市可以将税收情报交换培训从情报交换人员拓展到税收管理员和稽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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