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须知 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二、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表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五、凡实行查帐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2008年3月1 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2000元。 (二)从2008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同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拔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七)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 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八)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十)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在计税时准予扣除。 (十一)下列支出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款、罚金; 4、各种赞助性支出;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7、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8、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9、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 (十二)下列各项捐赠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1、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含新建)的捐赠; 2、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3、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4、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5、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6、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赠; 7、向孙治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的捐赠; 8、向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 9、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10、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 11、通过宋庆龄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2、通过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3、通过中国扶贫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4、通过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5、通过中国福利会的公益性捐赠; 16、通过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7、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会的资金、物资支出; 18、从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及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9、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0、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先缴后返的流转税及其它地方各税收入,应当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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