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浙地税函[2007]335号 2007-07-14 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台地税发[2007]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材料情形的,固定资产计价中应包括“甲供材料”发票实际金额,并据此按税法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允许税前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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