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联企业往来款,由于关联方已经清算、注销,无法收回应收款,是否能够确认坏账?如果可以确认,需要提供哪些相关资料才能税前确认该部分资产损失?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七)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往来款,若为关联方拆借资金形成的,因你公司不属于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该债权与你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发生的损失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若该债权是因你公司的购销业务形成的,该损失应按国税发[2009]88号文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批准后,该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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