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法督察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督察部门收到《执法督察报告》和附带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七条 执法督察部门在审核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工作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执法督察部门在复核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八条 执法督察部门对执法督察报告审核后,按规定制作《执法督察报告征求意见函》送被执法督察单位征求意见。 被执法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四十条 执法督察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执法督察报告》制作《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二条 除上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督察单位收到《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制作《执法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报告下列执行结果: (一)对违规、违法涉税文件的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 (二)对违规、违法的税收执法行为予以变更、撤销和重新作出执法行为的情况; (三)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被督察单位对《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作出答复。 第六章 执法督察结果应用 第四十五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执法督察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等工作建议,向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专题报告,并作为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参考。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督察事项完成后在本单位范围内发布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情况工作通报。如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不予通报。 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督察结果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执法督察工作总结和报表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执法督察发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失当或违法违规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并通过人工采集方式录入执法考核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执法督察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实施执法督察的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执法督察结果或整改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对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打击报复执法督察人员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相应责任追究;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对不配合执法督察工作、拒绝执法督察、拒不提供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查询权限,或者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阻挠执法督察的,由工作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执法督察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应当作为各级税务机关考核的重要内容。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将执法督察工作成果送交绩效管理、人事等部门作为税务机关绩效考评、评先评优和能级管理、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执法督察发现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责任单位(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嘉奖,同时将其先进经验予以通报推广。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督察部门和人员,税务机关应当给予嘉奖,并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执法督察人员在执法督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或者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执法督察档案 第五十四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规定建立和管理执法督察档案,做好执法督察工作资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第五十五条 执法督察档案是机关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执行机关档案工作规定并接受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 执法督察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组织谁立卷”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执法督察档案应当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执法督察档案按照执法督察工作项目进行收集、整理、立卷。执法督察工作项目是指不能再进行细分的、能够独立且完整代表工作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任务。 第五十八条 执法督察工作过程中形成和取得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立项性材料:上级机关指令性文件或授权通知、领导交办项目的交办单或批示、信访举报材料、执法督察通知书、执法督察方案、工作指引等。 (二)证明性材料:工作清册、调查记录、工作底稿及反映事实的证据、征求意见函(稿)、反馈意见、被执法督察单位承诺书等。 (三)结论性材料:执法督察结论书、处理意见(决定)书、执法督察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报告、执法督察结果通报或公告、与结论性材料相关的上级要求或领导批示、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移送处理有关文书等。 (四)其他材料:被执法督察单位提交的介绍、汇报、总结类材料等。 第五十九条 执法督察工作实施过程中,工作组负责收集、整理应归档材料,并在解散前向执法督察部门提交。 工作组组成前、解散后以及移交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前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工作,由执法督察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执法督察项目结束后,归档材料应于1个月内收集、整理、立卷完毕。 第六十一条 归档材料立卷应当按顺序整理《执法督察资料清单》,填写备考表,制作《执法督察档案封面》,按年度编写案卷目录。 第六十二条 立卷的归档材料应当于立卷次年6月底前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移交档案应按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三条 执法督察档案在销毁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时,应当征求执法督察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执法督察相关文书参考样式和制作说明详见附件一至十二,各单位参照具体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项依照《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1.年度执法督察方案 2.执法督察工作组实施计划 3.执法督察通知书(处理意见书等) 4.执法督察工作指引 5.执法督察工作清册 6.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7.执法督察报告 8.执法督察报告征求意见函 9.执法督察整改落实情况报告 10.执法督察情况通报 11.执法督察档案封面 12.执法督察资料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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