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地税发[2014]32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14
摘要: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市局、基层局(含直属派出单位,下同)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地税发[2014]32号         2014-5-14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等规定,市局制定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经2014年5月9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督察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根据《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督察内审工作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督察专业文书主要种类和参考格式的通知》(税总发[201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督察内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督察(以下简称执法督察),是指市局、基层局(含直属派出单位,下同)对本级税务机关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应当遵循和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大局,服从和服务于税收中心工作;

  (二)依法依规督察,坚持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四)致力于查错纠弊、堵塞漏洞、促进规范管理。

  第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以及承担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根据授权和工作分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订执法督察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执法督察,对税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三)组织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及其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对特定事项的专项(案)执法督察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要求;

  (五)督促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

  (六)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督察工作情况;

  (七)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督察工作;

  (八)完成上级税务机关和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执法督察事项。

  第五条 执法督察部门履行职责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督察单位和个人按时提供与执法督察事项相关的资料;

  (二)检查与执法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计算机系统和相关电子数据,延伸实地核查;

  (三)对执法督察有关事项,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执法督察过程中发现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存在重大违规违法行为,报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五)对发现的违规违法、管理不规范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的建议;

  (六)履行执法督察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市局应当建立税收执法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为执法督察储备人才。

  第七条 执法督察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税收政策和征管、执法工作。税务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执法督察人员接受后续教育培训,不断增进执法督察人员综合能力和工作质效。

  第八条 执法督察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执法督察与其他具有监督性质的工作协同开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当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执法督察工作。

  第二章 执法督察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执法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国务院和上级税务机关有关税收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四)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查、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六)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督察可以通过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第十二条 全面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广泛、系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些重点方面、重点环节、重点行业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某项特定内容涉及到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专案执法督察是指税务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转办的特定税收执法事项,以及通过信访、举报、媒体等途径反映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所涉及到的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执法数据进行分析、筛选、监控和提示,为各种形式的执法督察提供线索。

  第三章 执法督察的组织

  第十七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制定《年度执法督察方案》,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未纳入年度执法督察方案的专项、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下需要启动的执法督察,应当在实施前报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执法督察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督察,也可授权或者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办理执法督察事项,并指导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开展执法督察工作,可以由执法督察部门人员独立完成,也可以抽调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优先抽调税收执法人才库成员参加,人才库成员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聘用外部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执法督察工作。

  第四章 执法督察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施执法督察项目应当成立执法督察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督察。工作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工作组人员与被督察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执法督察效率和质量,工作组在实施执法督察前应做好以下必要的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级税务机关部署的工作任务,制定包括执法督察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组实施计划》;

  (二)结合内部系统或外部数据筛查执法疑点,组织编写包括督察重点、税务机关容易出现的问题、督察依据、资料和方法等内容的《执法督察工作指引》;

  (三)明确工作组人员具体任务分工和开展查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单位下发《执法督察通知书》,告知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式,需要准备的资料,配合工作的要求等。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单位应当将执法督察通知在本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按要求配合执法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可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执法督察可运用审核、观察、询问、函证、分析、复核等方法以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证据。工作组可 采取下列工作方式: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并商请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配合;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执法督察中,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所有数据查询权限。

  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工作组对督察选户情况和核查详情及时记录《执法督察工作清册》。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组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疑点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

  第三十条 工作组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规、违法疑点的,及时整理制作《执法督察工作底稿》,注明以下内容:

  (一)督察项目及疑点问题摘要;

  (二)基本情况摘要,包含督察的主要步骤和方法、查阅问题出处即取得证据的名称和来源等;

  (三)认定事实的描述,包含违规问题表现、问题发生时间、涉及的税务机关名称、纳税人名称和税务登记号码、涉及户数、税种及金额、问题成因等;

  (四)得出结论适用的法规依据;

  (五)要求整改或处理的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 工作组组长应当对工作组人员发现的问题进行确认,并对工作底稿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执法督察部门。

  工作组制作的《执法督察工作底稿》应交由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如果发现的问题涉及有关人员已离岗的,由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或个人反馈情况。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在工作组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逾期未反馈的,视同无异议。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工作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初步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三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规、违法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工作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工作组组长应当对执法督察的总体质量负责。当工作组组长对被督察单位有关税收执法事项的意见与其他工作组人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或者与被督察单位意见有较大分歧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在执法督察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工作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执法督察报告》附带《执法督察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执法督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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