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27
摘要: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省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省局应当及时处理。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省局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2014-5-27

  
  现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地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12]4号)及《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188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定、命令的规定。

  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省政府制定规章;涉及纳税人权益重大变化、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各级政府;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各级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地税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被授权的县级地税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省局制定。

  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各直属稽查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不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

  (一)在税务机关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

  (二)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执行机关、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施行日期的规定,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各级地税机关与纳税人在执行和遵守时有足够的预期。

  第七条 针对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为“批复”.

  第八条 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

  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该文件涉及到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就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内部管理事项的文件,严禁包含对行政相对人的规范性内容。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梳理同类规范性文件,对以往文件或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明确列举被修改或者废止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不得以“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等文字笼统概之。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在文本起草阶段必要时可以征求法规部门意见,在征求意见阶段结束后应当再送至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能以征求法规部门意见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对起草文本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主要条款,应明确列举所依据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四)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解读。解读内容主要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解读稿的形式一般为问答式,设问的角度要考虑纳税人的需求和社会各界容易产生的不同理解。解读稿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避免过于专业化和公文化;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如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应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与外单位联合下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单位的起草部门要在与外单位充分沟通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认真做好文件解读稿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影响程度的不同,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涉及纳税人权益重大变化、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按一般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余事项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简易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采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由起草部门分管局领导提出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需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于讨论通过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单位负责人签发。

  对于经审议有修改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无需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主办机关为各级地税机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法规部门审核并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按公文处理程序会签有关政府部门,在有关政府部门会签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会签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照一般程序报单位负责人签发;主办单位是其他政府部门的,地税机关承办部门应提出会签意见并送法规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签,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发布

  第十七条 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公告形式。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也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不需要由各级地税机关层层转发。

  第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自签发后3日内,应当由起草部门在本级机关门户网站上进行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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