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营业税税收政策(上)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为使大家更好地掌握2007年营业税税收政策,我们按政策的重要性给大家详细分析一下2007年营业税新的税收政策,并提醒大家在执行政策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新规定...

       为使大家更好地掌握2007年营业税税收政策,我们按政策的重要性给大家详细分析一下2007年营业税新的税收政策,并提醒大家在执行政策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一、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新规定
  从2007年营业税新政策来看,建筑业营业税新政是我们2007年营业税新政策中的一大重点,这一政策对于建筑企业的营业税缴纳以及税款的扣缴问题都进行了重新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在实践中有争议的建筑业预收款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进行了规定,非常值得大家关注。
  [涉及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文件解读:该文件虽然是在2006年颁布的,但是执行时间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而且,该文件对于规范建筑行业营业税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扩大了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范围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建筑业中,只有工程的总包方才承担营业税的扣缴义务,而且这种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总包方进行处罚。但是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应当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实际上此时总承包人就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这里,实际是在出现以上两种条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赋予了建设单位和个人法定的营业税扣缴义务,而免除了总承包人的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了。但是,这里存在一个执法风险的问题。如果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税务机关可否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呢。我们知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建筑业总承包人的扣缴义务是由《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她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但是财税[2006]177号文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规定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因此,这个对建设单位扣缴义务的规定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如果由于未履行扣缴义务导致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的争议,可能难以处理。

  2、规范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新的规定: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这里,我们可以对照国税发[1994]159号文,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从这个对比我们可以看出,94年的文件对于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更多的是参考的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对于收入确认的条件,其营业税纳税义务确认的方法和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收入确认的方法几乎一致。但这就给我们实际工作带来问题。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并没有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税务机关和建筑企业之间经常就“结算”的含义存在分歧,很多建筑企业在收到款项后,以不符合结算条件为又故意不确认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实践中大家经常将“结算”和“决算”的概念相混淆,导致在税务稽查案件定性时也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财税[2006]177号文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重新的规定,该规定实际在坚持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以纳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总体原则,并考虑了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总体原则就是:
  (1)有合同且合同规定付款日期的,按合同日期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论你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是否实际收到款项,只要你按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了。即使你没有取得款项也视同你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因为合同就是最好的凭据,应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如果合同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能按规定进度履行,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对付款进度进行修改。如果有合同但合同没有规定付款日期的,我们就应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交由《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去规范。
  (2)如果没有合同的,对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我们也交由《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来规范。
  (3)对于自建建筑业的转让和赠与问题相对简单,政策上也比较明确。

  3、第一次对建筑业预收款进行了明确定义
  建筑业预收款是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很多建筑企业就钻这个政策的空子,认为企业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不符合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更有很多建筑企业工程几乎完工了,收到了大部分款项就是以未决算未由认为是预收款项,遇到这一问题,由于征纳双方对于何为预收款并没有公认权威的解释,导致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的极度混乱。这里,新文件第一次对预收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定义:

  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即只有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工程开工后收到的款项都应视为结算款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且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是预收款,在工程开工后也要按形象进度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这里再次提醒建筑业纳税人要特别注意的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大家要注意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117号文执行,而不是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上确认收入的时间执行,因为他们往往是不一致的。

  二、调整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
  [涉及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文件解读:2007年6月,国家全面调整了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发了财税[2007]92号文,在减免税方式上从安置达一定比例后全额减免税变为在安置达到规定比例后,按安置人员数量给予限额减免,这一政策的调整即促进了残疾人就业,也堵住了部分企业钻政策空子,偷逃国家税收。文件主要是针对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涉及到营业税的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一下几方面:一是由原来的从事服务业(不包含广告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到符合财税[2007]92号文第五条的民政福利企业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二是重申了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要注意的是免征营业税的劳务必须是残疾人本人提供的,残疾人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雇工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是不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的。

  三、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问题
  [涉及文件]《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

  文件解读:这个文件虽然是涉及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的,但是大家对这个文件还是要引起一定的关注,具体注意以下几点:
  1、联合货物运输业务的含义: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2、货运发票填开的问题
  3、货运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的开具问题

  这些具体操作规定我们在这里就不再详细表述了,这里只是提醒广大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自开票纳税人注意相关的事项,具体大家可以参考“中国税网”的相关文章。

  四、明确无船承运业务的营业税问题
  [涉及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2号

  文件解读:该文件对于无船承运业务进行了定义,明确了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里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既然无船承运业务是按“服务业-代理业”征税,这里就涉及到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的问题,对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这里纳税人要注意要进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扣除,必须在支付款项时要取得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也是不能扣除的。

  这里同时也提醒一下对于有船承运的远洋运输企业,也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按“交通运输业”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规定: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从事承租、期租业务应按“交通运输业”征收营业税,其中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承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人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承担的业务。

  五、明确了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流转税问题
  [涉及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托种植职务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7号

  文件解读:针对现实经济生活中,有部分单位和个人由于在种植或养殖上有特殊的经验,专门为别人提供种植或养殖的服务,对于这种服务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2007]17号文明确,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这里大家要注意的是,植物或动物的所有权必须是受托方的,委托方只是去提供服务,才能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如果植物或动物的所有权是委托方的,这里就涉及到增值税的销售行为了。

  六、扶持大学科技园和企业孵化器的税收优惠政策
  [涉及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文件解读: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孵化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文件都有详细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一般都需要由科技部门或教育部门履行一定的审批确认手续。第二是免征营业税的“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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