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紧急通知[全文废止] 厦地税发[2003]129号 2003-10-29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不符合《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位)’”规定废止;第2、3、4项失效;第二条第(二)款失效。 3.依据厦地税发[2009]88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7月13日起第一条第一款第2点失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并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运费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和《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流程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国税发[2003]12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货物运输纳税人的分类与认定管理 (一)纳税人的分类与认定 对从事公路和内河货物运输业务的纳税人,由各基层局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 1.[部分失效]货运企业自有车船自主经营(即未对外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符合《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货运企业为纳税人,对自有车船部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2.[条款失效]货运企业对外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自有车船和挂靠的车船,符合《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同时具备《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以出租方、出包方、被挂靠方为纳税人,并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货运企业对外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车船和挂靠的车船,不具备《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其对外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车船按车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 3.[条款失效]货运企业既有自有车船,又有挂靠车船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认定;如划分不清的,均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 4.[条款失效]符合《认定办法》第七条认定标准的个人,应按车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 (二)认定证书编号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单位)》和《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单车、船)》的证书编号为:“地税局代码(7位)+年月日(8位)+证书代码(1位)+顺序号(5位)”。 1.厦门市区划调整后的“地税局代码”具体为: 思明区局:2350203;湖里区局:2350206;海沧区局:2350205; 集美区局:2350211;同安区局:2350212;翔安区局:2350213; 直征局:2350290;外税分局:2350291。 2.“年月日”为发证日期。 3.证书代码为:“0”自开票纳税人证书、“1”代开票纳税人(单位)证书、“2”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证书。 4.特殊情况: (1)思明区局、开元区局、鼓浪屿区局 思明区局、开元区局、鼓浪屿区局的地税局代码统一使用新思明的地税局代码。 后面5位的顺序号采取分段区别的方法,即顺序号第一位:鼓浪屿区局以“0”为起始编号,思明区局以“1”为起始编号,开元区局以“2”为起始编号。 (2)杏林区局、集美区局、海沧区局 杏林区局的地税局代码按新的区划归属分别使用新集美区局、海沧区局的地税局代码。后面5位的顺序号采取分段区别的方法,即顺序号第一位:杏林区局顺序号均以“0”起始编号;集美区局、海沧区局顺序号均以“1”起始编号。 (3)同安区局、翔安区局 同安区局原有货运单位认定证书的地税局代码按新的区划归属分别使用同安区局、翔安区局的地税局代码,顺序号均以“0”起始编号。 (三)时间要求 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应于10月30日前完成,各基层局在10月30日前向市局税政一处、征管处报备经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名单(报备表附后)。代开票纳税人(含单位和单车)应于11月15日前认定完成。 二、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的开具 (一)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运企业,可向地税机关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发生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可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开具发票一律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开票人专章,不再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条款失效]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位)”或“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的纳税人,若发生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申请开具发票的资料为:代开票纳税人(单位)认定证书或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认定证书、运输合同或付款(收款)单位证明。 由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要到11月15日才能完成,因而在11月1日到11月15日期间,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发票不需出具代开票纳税人(单位)认定证书或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认定证书,只需提供运输合同或付款(收款)单位证明。对临时性提供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给予开具通用发票并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货物运输营业税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运企业,可根据经营情况和发票开具情况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附加税费等。 (二)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位)”的货运企业(以下简称代开票单位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窗口应征收其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税款的具体收取,按厦地税函[2003]73号文办理,但窗口每笔税款收取限额由原来的1000元提高到2000元(下同)。 代开票单位纳税人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实行按月清算的制度。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已纳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与应缴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相比,确定并申报缴纳应补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 代开票单位纳税人按带征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度汇算的制度。在年度终了后汇总已纳的企业所得税,与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对比,确定并申报补缴(退)企业所得税。 (三)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单车、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代开票单车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窗口应征收其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 代开票单车纳税人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清算、管理单位(指出租方、出包方、被挂靠方,下同)代征的管理制度。管理单位应按月汇总代开票单车纳税人已纳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与应缴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相比,确定应补的营业税、地方附加税费和个人所得税金额。管理单位对应补的税款要进行代征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管理单位将代征的税款按月进行申报,同时应附“代开票单车纳税人的缴税情况清单”。 四、发票的缴销和供应 (一)发票的缴销 各基层局应于10月30日前完成纳税人所领购交通运输业货运发票的缴销工作。具体票种为:整车运输专用发票、道路运输零担专用发票、联运专用发票、交通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等。 (二)发票的供应 对于认定为自开票的纳税人,各基层局按规定重新供应给交通运输业货运发票。供应给自开票纳税人的各种货运发票新号段起始号如下。各基层局凡在新号段起始号以下的库存发票应于10月30目前一律回退给市局,由市局统一组织销毁。 整车运输专用发票:0165No 0520001 道路运输零担专用发票:0176No 0078001 联运专用发票:0164No 0064001 交通运输运杂费专用发票:0206No 0001001 水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0163No 0041001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向国税部门传送问题,将另文通知。 上述补充意见请各基层局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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