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管相关免税项目 1、不在增值税征收范围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如股息红利等 2、免征增值税 (1)免征增值税的利息收入 存款利息收入。 国债、地方政府债的利息收入。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包括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断式)、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同业存单。 (2)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转让价差 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五、增值税计算案例举例 注:这里假设增值税附加=应纳税额×12%。实践中各地增值税附加率会有所不同。 1、公募基金A当期收到基金管理费500万元(无进项税额)。另外当期买卖企业债,买入价1000万元,卖出价1100万元。期间收到企业债利息50万元,另收到所持有国债利息30万元。 【管理费】 500万元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6%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当期进项税额]×(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0W÷(1+6%)×6%-0]×(1+12%) 约31.70万 【债券买卖价差】 公募基金债券买卖价差免征增值税。 【债券利息】 企业债利息50万元为贷款服务的销售额,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1+增值税附加税率) =50W÷(1+3%)×3%×(1+12%) 约1.63万 2、信托计划B持有一券商资管产品至到期获得收益3000万元。 【资管到期收益】 一般,除了保本理财,其他资管产品不会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保本。所以持有信托产品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但也并非只要不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保本,就可以确定100%不用交增值税。后文会进行讨论。 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期限地点 (一)纳税时间 根据36号文,增值税纳税及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1、贷款服务及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实际收到费用/利息性收入的当天; 或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 如果开具发票的日期比前两者早,以开票日为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 2、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天。 注: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一般,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类型的纳税人,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以1个月或1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3、5、10、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地点 这里主要涉及固定业户。 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税总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其他注意事项 (一)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2、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纳税额核算 1、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中的贷款服务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不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应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税率6%。 2、资管产品管理人可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意,这里的可以汇总计算,并非与管理资管产品应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之要求相抵触,而仅仅是针对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给到纳税人一个选择权。 3、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的应缴未缴增值税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部分 值得探讨的资管增值税问题 一、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增值税 对于其基金运营中的应税行为,由该合伙企业或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核算缴纳即可。
本文认为财税[2017]56号文所指“私募投资基金”应当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用。毕竟,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这两类私募基金自始就可以、也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56号文就是接着140号文“资管运营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提出这里的资管【管理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而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时的应税行为,纳税人就是其自身,并不在56号文调整范围。 所以,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就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 说白了,两者的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一个中基协的备案而发生改变。 正如大家都了解的事实:公司型私募基金并不会因其在中基协备案成私募基金而规避所得税。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 36号文【附件三】中“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先说本文意见:都不适用。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财税36号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规定,其逻辑源于到营业税年代的三部法规: 财税字[1998]55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款被财税[2009]61号宣布废止) 财税[2002]128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被2016年财政部83号令宣布废止) 当时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和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进一步拓宽社会投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基于这种动机的免税政策,在其延续时不太可能直接扩大其范围,甚至惠及到不同类型的产品。 所以本文认为,在财政部语境下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针对一直是公募基金,并不包括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私募性质的资管产品。而且这也与目前其他有效的税务文件中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界定相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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