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管产品是否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这个需要分类讨论。 (一)公募基金 根据财税36号文,公募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无疑是适用免征规定的。 (二)其他资管产品 【观点1】不适用:财政部无定义 大多数认为资管(除了公募基金外)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的,都是参考财税36号文附件1第一大点(二十三)中,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可以看到,在资管产品中,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被定义为“金融机构”,36号文在金融机构的认定上已经排除了大部分资管产品。而在第(6)点中,也重点强调了必须是“经批准成立”这一点。结合前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讨论,可以推得这里的“金融机构”不包括私募基金。 由以上条件得出的推论就是:除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资管产品,如银行理财、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等,都不适用金融同业利息收入的免征规定。
【观点2】适用:应照CRS对金融机构的定义来判断。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一个重要构成,是OECD推出,通过参与国与地区交换税务居民资料,以提升收税透明度和打击跨境逃税。 中国版CRS——即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一行三会六部委共同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其实直至今年5月19日才姗姗来迟。 官方在解读中表示:本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旨在将国际通用的“标准”转化成适应我国国情的具体要求,为我国实施“标准”提供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所以参考上述文件,作为投资实体的资管产品都属于金融机构。 另外,虽然财政部没有SPV概念,但中国人民银行在统计中,金融机构也包括各类资管。因此,实质作用与金融机构几乎无异的各类资管产品,应当对其金融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赎回基金是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持有至到期 本文意见:倾向于持有至到期 这里主要是从金融商品转让的定义出发。 财税36号文明确金融商品转让,转让的是有价证券、资管产品等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而赎回行为发生后,相应所有权并没有非发生转移,而是直接灭失掉了:当你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并不会自己掏钱持有该份额,最终结果是基金资产缩水。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认为基金赎回和金融商品转让的差别较大,相对而言,视为持有至到期更为合理。 按照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如果持有资管产品至到期,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如果再加上开放式基金不保本,所获收益为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五、转让“新三板”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观点1】属于 一方面,国发〔2013〕49号《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提到: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另一方面,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亦根据上述49号文做如下认定: 十八、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观点2】不属于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本文认为,国发49号文提出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指向的,也应当是税务主管机关。 本文认为该条拟可做如下解读: 原文: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可能的含义:财政部及税总应当为新三板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相应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在财政部及税总未制定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使用国发文件作为依据,似有欠妥。 另一方面,其实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常说的“新三板”,其功能就是组织安排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公开转让,公司在新三板只是“挂牌”而不是“上市”。 所以即使是转让“新三板”股权,转让的还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有本文倾向于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用缴纳增值税。但考虑到已经有地方国税通过问答形式认定其需要缴纳,实务中建议谨慎处理、积极沟通。 六、只有合同中明文写出保本,才算保本产品? 该问题的引申问题是,ABS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如果同意“只有合同明文写出保本才算”,那确实不用交;不过本文观点认为:不是,并非只有合同中明文写出保本的才能算保本产品。 虽然财税140号文中明确“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本文认为不能这样僵化理解,而应从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出发,并且分类判断,尤其是对于包含增信的产品。 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结构化、投资附加回购、优先分配收益、收益补足约定等。[1] 无论形式,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那么就应当认定“增信”实质上成为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至于什么是“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主要考虑:投资方收到的固定收益与底层资产状况完全脱节,或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必须按照约定价格回购不是以对赌的方式实现退出等。 所以,若从这个思路出发,类似“名股实债”等产品也就应当被认为是个保本产品。 而在实践中也已经有案例支持这一观点。 【案例】明股实债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2] 2015年10月,宁波保税区A公司和B集团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公司,初始投资1.2亿元。2016年1月,A公司新增出资2.7亿,并与B集团签订《股权(增资部分)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时间和价格。A公司在6个月后于2016年7月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1036万。 A公司认为增资收益系“股权转让收入”,且被投方为非上市公司,其股权非有价证券,不需缴纳增值税。 税务机关则根据财税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的定义,认定该收益属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保本收益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A公司在此投资中最低能获7%的年化收益率【1036/27000*2】,具保本收益性质,应补缴增值税。 最终经反复沟通,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意见,并进行整改。 A公司确以股权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实质上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使A公司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 在这种投融资安排中,一方面融资方在账目上扩大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另一方面,投资方可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并利用模糊的经济性质来规避纳税义务。 因此在是否纳税的问题上,企业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根据交易实质来判定纳税义务,否则将带来税务风险。 七、不同基础资产ABS的增值税处理 若ABS的基础资产为委托贷款债权、保单质押贷款等,则基础资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 若ABS的基础资产为公路收费权等收费收益权,按照36号文,这类收费收益权应当属于无形资产。但问题在于,如果在基础资产上加了担保、差补等增信措施,此类ABS项目的基础资产是否属于应税科目,值得商榷。 八、超额管理费是算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在私募基金等一些资管产品中,会有一些管理人在合同中做分享一定超额管理费的约定。比较常见的情况,会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如7%)后,管理人可得剩余超额回报的20%。 实践中,对于超额收益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1、超额管理费就是管理费 即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的管理费。所以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 2、超额管理费是分配的投资收益 在一些协议中,超额管理费(收益)出现在利润分配部分,是属于收益分配的条款,而不是费用条款。 而且如果管理人分得的是超额回报的20%,这些超额回报根据收益来源不同,一些免征增值税(如非上市股权转让等),另一些可能已在应税范围(如企业税利息等),如果分配到管理人后,再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增值税,则涉重复征税。 实践中,有地方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管理人提供劳务性质的收入,也有地方税务机关倾向于认为超额收益分成属于投资收益,不具备保底属性。所以还是需要积极沟通。 ref: [1]马荣伟.信托产品非法定担保类增信措施性质研究,《财经法学》2017年第2期,略有删改。 [2]张新钢.股权投资中的三个税法问题,《中国税务报》,2017.11.24,略有删改。 资管增值税主要涉及法规: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6]4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70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税总公告2016年第53号-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6]140号-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 财税[2017]2号-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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