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税字[1996]82号 1996-01-29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08年01月31日起停止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法规如下,请依照执行。 1、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法规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041号)法规减征40%的基础上,再减征20%,即按法规税额标准的40%征收。 2、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字[1995]10号)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不得按[94]财税字041号及本通知法规减征资源税。 3、从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法规税额标准的70%征收。 4、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月29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