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流转税有关审批项目申请审批方式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2]99号 2002-06-21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函[2008]1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涉及有关文件清理清理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月15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简化流转税审批项目的申请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实现国税工作全面提速的意见》(鲁国税发[2002]43号)要求和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流转税有关项目的审批形式由文件审批改为表格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按规定需要报经批准,涉及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减税、免税和税收返还的企业或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具体审批项目包括: (一)[条款废止]饲料产品免税; (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返还; (三)[条款废止]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即征即退、减税、免税; (四)流转税其他审批项目。 二、申请审批程序 1、纳税人需要申请审批上述项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连同附报资料一并报基层主管国税机关。 2、基层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纳税人的申请和附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认为纳税人所报资料齐全、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填制《流转税审批项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四份,并在“政策依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意见”栏内注明真实、合法的意见,逐份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书面申请、附报资料一并报县级国税局。 3、县级国税局对基层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审批表》、纳税人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审批表》“县级国税局意见”栏内对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纳税人书面申请、附报资料报市国税局。 县级双重职能局,在对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可直接填制《审批表》中“基本情况”部分,并在“政策依据及需要说明的情况、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在“县级国税局意见”栏中可只加盖公章,不再签署意见。 4、市国税局对县级国税局上报的《审批表》和纳税人书面申请、附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审批管理权限分别进行处理:属于市国税局审批管理权限的,由市国税局审核审批;属于省国税局审批管理权限的,由市国税局在《审批表》“市国税局意见”栏中签署同意上报的意见后,连同纳税人书面申请、附报资料一并报省国税局审批。 5、省国税局接到市国税局报送的《审批表》及纳税人书面申请、附报资料后,经审查核实,凡符合政策规定的,按规定程序报经领导审查同意,在《审批表》“省国税局意见”栏中签署意见,然后下发市国税局执行。 三、附报资料 (一)[条款废止]饲料产品免税应提供的资料 1、企业第一次申请享受饲料产品增值税免征政策的,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免税申请报告; ②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包括《饲料产品抽样单》在内的《检验报告》(原件); ③《饲料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甲类); 2、企业在《检验报告》有效期内第二次申请免税的,报送以下资料: ①企业免税申请报告; ②《饲料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乙类); (二)[条款废止]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税、免税和即征即退应提供的资料 1、享受免税和即征即退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①企业申请报告; 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建材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表》; ③省经贸委、省国税局联合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批准文件及认定证书复印件; ④指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⑤产品生产许可证; ⑥凡《检验报告》掺加废渣中包含炉渣或高炉渣的,应同时附报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炉渣或高炉渣不含高炉水渣的证明; 2、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非利废项目新型墙体材料: ①企业申请报告; ②产品生产许可证; ③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要求或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三)民政福利企业税收返还应提供的资料 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返还政策的新办及更名福利企业: ①《福利企业申报表》(企业填写,原件); ②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③能够证明该福利企业为民政、乡镇、街道投资举办的有关证明,如投资证明、投资协议、产权隶属关系等。 更名的福利企业,除附报以上资料外,还应报送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更名证明。 以上资料除特别注明需上报原件的以外,上报的复印件均需由上报单位在复印件首页右上方标注“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加盖公章。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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