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机关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原本市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授权的,调整为受行政机关委托): 1.《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违反〈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处罚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和区、县商业委员会分别委托北京市饮食服务处理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区、县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2.《北京市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卫生局及区、县卫生局分别委托北京市卫生防疫站及区、县卫生防疫站依法行使。 3.《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区、县政府委托区、县三轮车管理站依法行使。 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5.《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法行使。 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7.《北京市铁路专业线共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委托北京市运输指挥部依法行使。 8.《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海淀区人民政府委托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依法行使。 9.《北京市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及区、县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机关分别委托北京市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站及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站依法行使。 10.《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依法行使。 11.《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行使。 12.《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北京市公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交通局委托北京市交通局城近郊区管理处依法行使。 13.《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公路局委托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依法行使。 14.《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文件的通知》中批准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公路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林业局委托其依法行使。 15.《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委托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及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法行使。 (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和个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现有企业和个人被委托执法的,其原行政处罚权一律调整为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1.《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行使。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依法行使。 (四)区、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再以自已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以区、县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原本市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 1.《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乡镇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构安全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 2.《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乡镇及街道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乡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行使。 3.《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中规定的乡镇和街道价格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物价局委托乡镇物价检查所、街道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 三、区、县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行政性机构)的确定和调整,由区、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参照本通知确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本级政府的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四、在这次清理工作中,对因行政执法主体调整而需要修改本市规章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列入规章修订计划,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对本通知确定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各有关部门应及时调整行政处罚文书、处罚程序和处罚文书印章。《行政处罚法》实施后,一律以调整后的行政执法主体名义执法。 六、国务院各部、委规章中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各部、委清理结果确定,《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七、今后,本市行政执法主体的设立、调整,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行政执法主体有新规定的,依照新的规定办理。 (二)市、区(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已依法确定设立、调整的行政执法主体名单分别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依法确定设立、调整的市、区(县)行政执法主体名单,由同级政府分别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四)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及区、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应由市政府决定。1996年9月30日以前,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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