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政发[1996]24号 1996-09-25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对全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6年9月19日第90次市政府常务会批准,现对本市依法确定和调整行政执法主体的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确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一)以下市级行政机关(含行政性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公用局、北京市园林局、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北京市版权局)、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邮政管理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北京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北京市专利局、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市出入境管理局、北京市消防局、北京市公安局巡警总队、北京市公安边防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北京市公路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以下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北京西站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清河分局、北京站地区分局、公共交通分局、地下铁道分局、首都机场分局和燕山分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所属交通大队、交通中队(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房山)、通县交通中队、昌平交通中队,北京市审计局所属工业交通分局、行政文教分局、商业分局、外资外贸分局、基本建设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首都机场分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客站分局、机动车市场管理所、古玩城工商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燕山分局、开发区分局、涉外分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燕山分局、稽查分局、外贸分局、开发区分局、西站分局,北京市财政局所属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外贸企业财务分局、外贸企业管理分局、农业财政管理分局,北京市财政局财政管理二分局、财政管理三分局、财政管理四分局、财政管理五分局,北京市统计局开发区分局。 (三)以下行政机关代管的行政性机构,依据法规和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四)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性质的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渔政监督管理站及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及区、县种子管理站,北京市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及区、县畜牧兽医监督检验所(站),北京市农业植物保护站、北京市林业植物保护站及区、县农业植物保护站、林业植物保护站,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及区、县煤炭公司,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及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北京市献血办公室及区、县献血办公室,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及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卫生防疫站及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对公共场所卫生的执法),北京市物价检查所及区、县物价检查所,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监察所,远郊区、县电信局,远郊区、县邮政局,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及区、县勘察设计管理所(站),区、县政府地下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北京市园林绿化执法队及区、县园林绿化执法队,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大队(指对产品质量的执法)。 (五)以下由市政府规章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据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北京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及区、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在拖拉机驾驶员的管理、考核和颁发证照等方面受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北京市运输指挥部(在货物托运管理方面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委托)。 二、依法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整 (一)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一律调整为由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1.《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公路局依法行使。 2.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北京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处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交通局依法行使。 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各区、县公路分局依法行使。 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行政执法机构职权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远郊区、县汽车维修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远郊区、县交通局依法行使。 5.《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远郊区、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远郊区、县交通局依法行使。 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北京市地质矿产局地热管理处的行政处罚由北京市地质矿产局依法行使。 7.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所属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检查大队行政执法权的批复》中规定的北京市技术监督执法检查大队关于计量执法和标准化执法的行政处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依法行使。 8.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街道、乡镇标准计量管理所行政执法的批复》中规定的街道、乡镇标准计量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技术监督局依法行使。 9.《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行使。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行使。 1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县社会文化管理所行使部分社会文化市场行政管理职能的批复》中规定的区、县社会文化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法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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