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冲击与对策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1
摘要:  到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发展尚不足十年,却已经给税收法律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然而在这一领域世界各地尚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成熟完善的理论可资借鉴,也没有完全合理的法案可供实施...

  1、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和居住税收征管的判断标准均模糊化。
  在税收法律实践中,我国对跨区域所得主要依据征税对象或纳税人与本区域管辖权是否存在某种属人或属地性质而进行税收管辖,由此形成了两大所得税税收征管: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和居住地税收征管,如果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遵循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优先的原则。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常设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有一个营业场所;(2)该场所必须具有固定性或永久性;(3)企业通过该场所从事的是营业活动。而在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商务环境下,企业必须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代理机构等方能完成商业运作的时代已成历史,其经营活动不再需要传统的“钢筋混凝土式”的固定营业场所,而仅仅通过网址和服务器便可以开展,常设机构严格依赖的地域属性受到挑战。其次,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址的申请和服务器的转移都相当便利,既可以转移至居住地,也可以设到收入来源地,甚至可以设在毫不相干的第三地,而这种转移丝毫不影响其正常业务的开展。因此,根本无法满足常设机构“固定性”的要求,即不符合常设机构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可见,传统常设机构的判断标准在电子商务面前已完全失灵,于是有人便主张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废弃常设机构原则。但如果废弃常设机构原则,又根据何种标准判断收入来源地呢?如果没有合理的确立收入来源地的标准,那么收入来源地税务机关无法行使征税权,这势必使收入来源地丧失电子商务的巨额税源。
  2、传统的所得分类标准边缘化。
  我国所得税立法中对不同种类所得的来源地采用不同的判定标准,并实行不同的税率和征税方法。目前一般将跨区域所得分为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所得。跨区域所得种类的界定是各方行使税收征管的必要前提。然而,电子商务却使得现行的跨区域所得分类标准出现边缘化的倾向。
  电子商务所引发的所得分类边缘化主要出现在营业所得、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之间的界定上。而这种界定困难的根本原因源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区分困难
  例如:消费者利用网上数据库系统查询资料,输入检索条件后如果有用户需要的资料信息,则付费后下载使用。那么,这笔所得是相当于出售有形杂志的收入还是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的收费呢?用户下载得到的资料实际上就是实物杂志的电子化,资料的内容并没有发生本质变化,从这一角度看,这一所得与出售实物杂志的所得一样,应归为营业所得;但从另一角度看,该数据库系统同时又提供了比实物杂志更为方便的检索手段,使得用户能够迅速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这种检索本身就是一种服务,其所得应归为劳务所得更为合理;或者将该所得一分为二,下载部分归营业所得,检索部分归劳务所得,但二者分配比例又如何确定?
  (2)营业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界定困难
  典型的例子就是计算机软件的有偿下载。与用户到书店购买载有计算机软件的光盘相比,从网上付费下载同样的软件只是改变了该软件内容的载体和形式,并没有根本改变这种交易的性质,因此应将该所得归为营业所得。然而,从另一角度看,允许用户下载软件是否可以视为一种特许授权行为(普通许可),是否应当归为特许权使用费呢?尤其是在用户获得软件的复制、销售权时,营业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界限就更出现了模糊。
  (3)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也易于混淆
  例如:电子商务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远程技术咨询服务,并由用户支付费用,应该说该笔费用理应属于劳务所得;然而,用户可能同时又下载使用了有关的技术资料,如果这些技术资料属于专有技术或专利的范畴,是否同时又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呢?如果二者兼而有之,又如何划分二者的分配比例呢?
  由此可见,电子商务对所得分类的挑战使得税收征管问题更加复杂。
  (二)电子商务对流转税税收征管的冲击
  流转税也称为间接税,是以商品流转额和劳务收入为课税对象的一类税,它是我国的主体税种,构成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流转税也跨越地界成为需要协调的税法研究对象。
  现以我国的流转税体系(以增值税、营业税为例)为基础讨论电子商务对其造成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中间人消失使得代扣代缴制度失灵,流转税税收征管行使方式落入真空
  增值税是针对生产、批发、零售、进口等所有流转环节征收的税种。在传统商务中,每一环节均有相应的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或进口商代为扣缴税款(实为代消费者缴纳税款),从而有效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企业可以越过中间商实现与消费者的直接订购与交付,传统的代扣代缴制度无法继续发挥作用,并且流通环节的简化也将使增值税税款大大减少。
  2、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地难以确定,各地流转税税收征管也无从确定
  在传统商务中,纳税地即为商品的供应地或服务的发生地,纳税地的判断不成问题。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不再需要固定的常规场所,可以仅凭一台电脑和网线实现交易目的,因而商品的供应地、服务的发生地无法从交易过程中获知,纳税地也因此变得无从确定。
  3、交易性质的确定出现边缘化的倾向
  我国的流转税体系针对不同的课税对象规定了不同的税种。按照我国的流转税体系,提供有形商品则征收增值税(不动产除外),而提供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和服务则征收营业税,并适用不同的税率。因此,交易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的不同,即对某一交易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的前提必须是认定数字化交易的性质。其次,按照我国的流转税制,增值税主要属于国税,而营业税则属于地税。因此,交易性质的认定还关系到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利益平衡问题。在传统商务中,有形商品、无形资产和服务的区分一直比较清晰,几乎不存在争议。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同跨区域所得性质的界定一样,流转税交易性质的认定也出现边缘化的倾向。
  电子商务中,流转税交易性质出现模糊化最为常见的情形发生在数字化商品的订购与下载交易中。如实物图书(包括书籍、光盘)的销售属于货物销售,而通过取得网上数据使用权从而进行下载、浏览数字化产品,其性质属于货物销售还是劳务提供抑或是特许权使用?这一问题目前为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这使得流转税税收征管的具体操作落实变得更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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