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冲击与对策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1
摘要:  到目前为止,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发展尚不足十年,却已经给税收法律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然而在这一领域世界各地尚处于探索阶段,没有成熟完善的理论可资借鉴,也没有完全合理的法案可供实施...

  总之,电子商务是新经济发展的关键动力,但它在全球范围内仍是一个处于迅猛发展期的新生事物,其对人类社会的巨大影响和潜在价值无法准确估量。从长远看,随着电子商务在各行业的普及,如果继续不予以重视必将形成极大的税收漏洞,对国家财政和电子商务自身都将带来不利,因为国家财力不足将无法维持对电子商务的正常投入从而不能实现其良性循环。世界各国也为此纷纷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理论研究,当然中国在这一领域也不能懈怠落后。
  三、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体系的建议
  目前,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体系,必须在传统税收征管体系基础上,针对电子商务对其造成的冲击确立切实可行的立法方向并出台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法案,以解决电子商务带来的挑战。因此笔者对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体系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解决征税免税的两难选择
  在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方向时,我们首要解决的就是考量各方面因素,对电子商务征免税问题做出立法抉择:立即开征还是暂缓开征?如果免税是全部税种均免还是仅免除部分税种?只有确立正确的立法方向,才能为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合理的税收征管体系奠定坚实的前提基础。
  1、电子商务税收立法应综合考量的因素
  (1)电子商务的征免税是我国税收管辖权范围之内的事情,但同时也要注重与社会的沟通协调。是否对电子商务征税是我国税收管辖权的体现。对于外国的法案、经验我们要加以区分鉴别,不能盲目照搬,而应选择借鉴适合我国国情、有助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繁荣的理论成果和法律措施。
  (2)电子商务税收立法不能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绊脚石
  电子商务的发达水平将直接影响国家未来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地力的竞争,因此,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案必须服从于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长远目标,从总体上有助于增强我国的经济竞争力,而不能单纯考虑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
  (3)将来出台的电子商务税收法案宜仅限于现有税种,而不宜采取激进的法律措施开征新税,以免形成传统商务与电子商务的税收差别待遇,造成税收公平原则的违反。
  可喜的是,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已经得到我国各级机关的高度重视。我国的《互联网税收实施规则》也正在草拟过程中。这是电子商务税收立法的必然趋势,我国应未雨绸缪,提早做好理论准备和实务研究。
  (二)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在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过程中,我们着重要解决电子商务对传统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冲击: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弱化,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以及跨区域所得的性质界定。在此基础上与传统所得税税收征管制度相结合构筑起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1、对所得税税收征管的选择
  笔者认为,正确的立法选择应是不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和居住地税收征管二者并重的原则。
  坚持何种税收征管是直接关系税收利益分配的核心问题。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社会每出现新的征税对象时,各国都会竭力扩大本区域的税收征管以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这也正是美国力推居住地税收征管替代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的原因所在。
  从税法实践的角度讲,单纯实行任何一种税收征管都会遭到两大利益集团的彼此反对,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会甘愿牺牲自身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利益。如果实行单纯的居住地税收征管,发达国家将凭借其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优势从发展中国家大量攫取暴利,这必然遭到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入地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而如果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又会使处于电子商务净输出地地位的发达国家失去海外电子商务创造的巨大税源。因此,只有坚持两种税收征管并重的原则才能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得到平衡,才有利于税收谈判与合作的持续进行从而建立公平合理的全球征税体制。而我国作为电子商务的净输入地,正确的决策也应是不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而坚持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和居住税收征管二者并重的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经济利益。
  2、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以下两种立法方案均为可行:
  (1)借鉴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的英文缩写)的最新解释:认可服务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OECD的最新解释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我国可以从中汲取有益因素制定我国的常设机构认定规则,即采纳“常设机构保留并修改论”,对常设机构原则做出扩张解释,规定外地电子商务企业无论是以所有还是租赁等方式通过位于我国境内的服务器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均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由我国税务机关就其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从而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防止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遭到弱化和侵蚀。
  这里应注意的是,我们讨论的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主要是针对直接电子商务而言的。在间接电子商务中,由于存在传统的运输、交付方式,现有的税收规则可以从运输、交付环节进行征税,因此,传统的常设机构原则仍然适用,仍应按照传统认定标准不将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否则将会导致双重征税(服务器所在地、传统常设机构所在地同时征税)的问题。只有在直接电子商务中才在一定条件下认可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
  (2)跳出“常设机构”原则的传统定势,从另外的角度寻求收入来源地的判断标准
  制定跨区域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的本质是为了公平分配各地的税收利益,常设机构原则在传统商务中能够为世界各地所普遍接受,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合理照顾到了各地的税收权益。而纠缠于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并没有多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常设机构只是判断收入来源地的标准之一,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依靠这个唯一标准解决所有收入来源地的确定问题,而完全可以另辟途径加以确定。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实行消费者所属地原则作为判断收入来源地的标准更为合理公平
  传统商务中,常设机构作为判断营业所得来源地的标准之所以合理,在于常设机构与所得来源地紧密结合,消费者基本上都是常设机构所在地的居住,大多数消费者主要从本区域境内的固定营业场所购物消费(出地旅游购物例外,但出地旅游购物并非消费者的日常主流消费,所占其总消费比重较小)。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情况却发生了重大改变,采用常设机构原则(即服务器所在地)还是采用消费者所属地原则,其税收征管结果将截然不同。由于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的服务对象并非仅限于服务器所在地的消费者,甚至可能以服务器所在地以外的消费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因此,服务器所在地与消费地、消费者所属地往往并不一致,即服务器所在地与收入来源地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如果采用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将服务器所在地界定为收入来源地,则会将大量的真正收入来源地——外地消费者所属地的税收征管排除在外,这就很难说此时的常设机构标准是合理公平的判断标准了,而更为合理公平的无疑是消费者所属地原则。由于消费者所属地原则减少了电子商务企业代扣代缴的中间环节,而由消费者直接缴纳,因此能更好地预防电子商务企业逃避税,更有利于实现各地的税收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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