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的税收工作中,价外费用与平销返利比较容易混淆,为了更好界定这两个概念,笔者对其进行归纳,概括起来为“四个不同”。 概念不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67号文件规定,平销行为返利是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主要方式包括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商业返还利润、向商业企业投资等),包括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损失。 简而言之,价外费用是货物卖方向买方收取的,而平销行为返利是货物买方向卖方收取的。 征税规定不同除去上述三项符合条件的不包括在价外费用项目外,其余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必须按照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征收消费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货方收取的价外费用计税时,应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税,其计算公式为:价外费用销项税额=价外费用÷(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平销返利行为不是价外费用,它是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 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冲减取得当期的进项税金。其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确认时间不同对于随同产品销售时收取的价外费用,应在随同产品销售收入确认时一并确认,计算销项税额。对于当期不确认,需要视以后情况而定的价外费用,应当在实际收到款项或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予以确认,计算销项税额。 取得平销行为返利应从其取得的当期的进项税金予以冲减,即什么时候取得就应该在取得当期的进项税金予以冲减。 发票管理不同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平销行为返利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价外费用的规定不同,销货方收取价外费用是可以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与货物同票开具,也可以另票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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