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7-08-03
摘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2007-8-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2/3、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3;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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