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国税发[2009]79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18
摘要:在同一市内跨县(市、区)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减免税,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提出书面减免税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审批。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国税发[2009]79号        2009-3-18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并将减免税的报批、备案、监督管理、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等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报批类减免税政策管理

  (一)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对报批类减免税,按照原减免税权限执行。减免税原则上采用直报形式,由纳税人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相关申请审批表,国税系统继续延用现行申请审批表,地税系统使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附件1、2略)。审批工作程序、申请受理、报送资料、资料核实、审批决定的做出等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执行。

  (二)对于实行跨省汇总纳税且总机构在省内的汇总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省内且跨市的汇总纳税人,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减免税,由总机构向省国税局或省地税局提出书面减免税申请,并由省国税局或省地税局审批。在同一市内跨县(市、区)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减免税,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提出书面减免税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国税局或市地税局审批。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履行上述审批程序。

  (三)纳税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未办理减免税手续或未取得减免税批复的,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管理

  (一)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凡是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未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减免税,均属于备案类减免税。

  (二)纳税人当年享受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最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底。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享受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每年备案。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政策之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纳税人报备的资料应准确、齐全,同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书面审核,登记备案,并制作《备案类减免税执行告知书》(附件3略),送达纳税人告知执行。受理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政策申报资料的部门,由各市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工作职责自行确定。

  (三)对于实行跨省汇总纳税且总机构在省内的汇总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省内且跨市的汇总纳税人以及同一市内跨县(区)的汇总纳税人,其总机构及省内分支机构的减免税,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省内分支机构自其主管税务机关取得的备案证明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告知执行通知书》等,应作为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备案资料。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履行上述备案规定。

  三、关于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一)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正确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上报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并制作《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书》(附件4略)送达纳税人,并报原审批税务机关备案。

  不符合减免税条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原审批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通知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减免税到期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统一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时限、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审批的,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级税务机关在处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过程中,应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服务意识,最大限度地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纳税人办税。

  (五)审批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纳税人的减免税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政策执行存在错误的,审批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已减免税款,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四、减免税统计分析管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减免税政策的基本情况,分类别、分税种、分年度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实行Excel电子台账和纸质台账并用),详细登记减免税项目、金额、年限、受理、上报、批准时间等,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二)各市级税务机关在向省局上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时,应附送企业所得税免税所得及减免税统计表(附件5略),并将减免税相关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及建议等)在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中反映。

  五、减免税档案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文件、文书档案资料的管理,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集、整理的有关减免税文件、文书等资料,归入纳税人档案,并由税收管理员就减免税事项在征管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A类)(略)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表(B类)(略)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告知执行通知书(略)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停止执行通知书(略)

  5.企业所得税免税所得及减免税统计表(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0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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