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2000]88号 2000-11-17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如何计算当期应税收入问题 电信企业的预收话费收入,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应税收入:当期应税预收话费收入=期末预收话费余额-期初预收话费余额 二、关于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其单位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在使用时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县级以上或县以上主管(监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一般可分两年扣除。 三、关于电信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税收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准予据实税前扣除。对实行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统一核算,并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的,应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提出分配比例(或数额)方案报经同级国税局批准后执行。各监管级次企业按批准的支出比例(或数额)进行税前扣除,年终由省级公司(分公司)或市地公司按税法规定标准统一计算并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应收的月租费、通话费等收入,凡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省局鲁国税所[200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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