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1999]10号 1999-01-12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青岛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 1.1999年2月10日前,各局将管辖企业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有关纳税资料填入附表后上报市局税收政策管理处。 2.为保证税收收入,各局受理所辖企业纳税资料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如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在机构所在地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所称“销售行为”,并由总机构统一交纳了增值税的,各局根据企业申请,必须于1999年1月31日前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纳税证明)并交给各有关企业,由企业所属机构报送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证明由各局按照国税函[1998]718号文件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3.各局收到外地企业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报送的有关纳税资料(是指国税函[1998]71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立即予以开具回执。 4.外地企业驻青所属机构在1999年1月31日以后,未将在青发生的国税发[1998]137号所指的“销售行为”应纳增值税的纳税证明报送所属青岛主管税务机关的,由各局于1999年2月20日前,将应征增值税征收入库,并开具纳税证明送交企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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