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0303刑初14号 安某杰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7
摘要:被告人安某杰违反发票管理秩序,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陕0303刑初14号

  发文日期:2021-03-30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03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杰,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羁押前住西安市新城区,2020年8月19日主动投案,同年8月2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洁,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0)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杰及其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安某杰与王某甲(已判决)商议,由安某杰负责提供注册公司所需信息、派人领取发票、对外出售发票,由王某甲负责注册成立公司并申领空白发票,二人约定每成功注册一家公司,由被告人安某杰支付王某甲10000元好处费。2020年1月,被告人安某杰通过微信向王某甲提供了注册公司需要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身份证、公司名称及住址等信息。同年l月9日,王某甲根据上述信息在宝鸡市金台区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宝鸡汇建易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长振润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海创冠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尼富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赛能至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注册成功后王某甲在金台区工商部门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并刻制公司印章。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杰安排安永平(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领票员,王某甲冒充上述五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永平、梁某某二人出具授权书,安、梁二人以此授权书在金台区税务机关以上述五家公司名义每家成功申领200张空白全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1000张。领完票当场,王某甲将领来的发票及税控盘、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交给安永平和梁某某。领到发票后,被告人安某杰亲自或安排安永平及梁某某将上述发票分别送往西安、郑州、广州等地销售,被告人安某杰共收取67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安某杰再次提出注册成立公司并领取发票,王某甲于同年3月26日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宝鸡市高新区注册成立陕西骏达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泽凯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两家公司。3月27日,被告人安某杰派人使用相同方式配合王某甲在高新区政务大厅从上述两家公司共申领250张空白全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票后,被告人安某杰安排安永平将上述发票送往广州销售,安永平向被告人安某杰银行转账29700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杰等人申领空白全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250张,其中436张均已开出,发票面额累计达1933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安某杰向王某甲已支付好处费34000元。其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非法出售发票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杰亲属退缴违法所得6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杰在犯罪中不是主导作用,仅是非法出售发票的一个环节,参与度较低;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移交案件线索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情况报告、机动车发票查询清单、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税务检查公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安永平、梁某某、王某甲、师某某、王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乙、漆某某、殷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流水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领用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机票、购票信息、本院(2020)陕03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安某杰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安某杰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安某杰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家属病历及残疾证明,因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杰违反发票管理秩序,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杰在与他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中,提供信息注册公司、指使他人申领发票并对外出售,其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当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杰在犯罪中不是主导作用,仅是非法出售发票的一个环节,参与度较低,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亲属积极退缴赃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6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妍

审 判 员  魏新安

审 判 员  韩宏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沛宏

书 记 员  武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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