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507刑初606号 王某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被告人王某辉作为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粤0507刑初606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507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678,大学文化程度,系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1*,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1**************。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郑夏玲、被告人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经营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等业务。2016年6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河南岸税务分局通知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符合注销登记条件,决定准予核准。2016年8月5日后至今,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惠州市惠城区**监督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

  2015年1月至同年8月,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王某辉因发展业务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入账,在与广东百业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辉通过同案人张满平(已判决)联系同案人谢少彬(已判决),以上述公司的名义接受广东百业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税额合计1297681.22元。经查,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297681.22元已被抵扣。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辉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作为单位实际经营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若全额补缴税款,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关于广东百业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涉案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邹修倦、邹淼的自书材料、同案人张满平、谢少彬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及辨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国家税务局补缴本案税款301495.72元、滞纳金19654.25元。案发后,因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被税务机关注销登记,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辉将违法所得996185.50元上缴至汕头市公安局。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将被告人王某辉上缴的违法所得996185.50元依法判处。经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辉对社区影响较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函、惠州市惠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辉作为惠州市LT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是初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王某辉上缴的违法所得996185.50元,由汕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 荣

人民陪审员  郑晓楠

人民陪审员  郑 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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