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象屿保税区企业保税货物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厦国税流[2000]29号 2000-06-16 税屋提示——依据厦国税函[2009]127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0月13日起全文废止。
鉴于海关对保税区实行特别的货物监管方式,对象屿保税区内企业销售保税货物的税务管理具体问题,暂规定如下: 一、保税货物在保税区内的销售,按《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第40条执行。 二、保税货物往保税区外销售,如是以购买方以来料、进料手册或免税进口批文方式购买的,或是以购买方向海关报关征税进口的,区内销售企业纳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购买方加盖象屿海关印签的报关单复印件(经审核后退还企业留存备查),另附表逐笔列明上述销售额及单证;对未附表列明有关情况及不能提供上述单证的,则一律不可从其应税销售额中扣减。 三、区内保税货物经加工生产后再出口的,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上述第一、二条所列示的业务使用“保税货物销售专用发票”;其他业务则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五、本通知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接文后,征收部门须对象屿保税区企业2000年1至6月的税收申报征收情况按上述规定进行清理。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对企业上年的税收申报征收情况进行清理。 请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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