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概念与方法影响分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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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9-21
摘要:新企业所得税法概念与方法影响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大量国际通行概念和方法,如税收居民、资本弱化、转让定价监管、成本分摊和受控外国公司等,将对企业纳税产生重要影响。 一、居民概念...
新企业所得税法概念与方法影响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大量国际通行概念和方法,如税收居民、资本弱化、转让定价监管、成本分摊和受控外国公司等,将对企业纳税产生重要影响。
一、居民概念
新企业所得税法首次引入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对纳税人加以区分。税法第2条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居民企业要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而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只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这一概念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我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国际税收实践中广泛运用的“管理和控制”测试来决定公司的税收居民地。今后凡在我国境外注册成立,但其实际管理和控制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将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并被要求就其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在我国交纳所得税。
新税法这一规定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对内资企业而言,如果中国股东想在境外注册公司进行经营,就要充分考虑中国和公司注册地两方面对税收居民判定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将通过在海外避税港设立公司运作国内业务,从而将境内所得转移到境外的税收规划行为纳入监管,在香港上市但主要在大陆经营的红筹股公司以及其他类似的海外上市公司将难免受到影响。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已经或准备将亚太地区管理机构设在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关注中国税法的税收居民判定规则,及时检查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投资决策是否在中国构成居民企业以及相应可能的纳税义务。
二、资本弱化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弱化指企业投资者为少纳税或实现其他目的,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比重、提高债务资本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融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债权性融资作出了限制,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现行税法体系下,对内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已有资本弱化的相关规定和明确的负债权益要求,即如果纳税人从关联方企业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债和权益比例仅受外汇管制规定的限制用法中并未作相关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资本弱化作出了统一规定,不过在进一步明确借款和权益具体比例的实施细则出台前,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影响尚不确定。如果新所得税法关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规定不如现行税法要求严格,那么新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可能并不明显,而对内资企业而言,负债权益比例是否发生改变影响重大。企业和投资者应当关注这一变化的具体实施,并确定是否需要对自身的融资方式进行合理调整或选择新的融资方式。
除资本弱化条款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包含了一般反避税规则(GAAR)。税法第47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对此,现行税法体系下已有类似规定,企业及税务机关理解并不困难。
三、转让定价与成本分摊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可以预见未来税务当局对关联方交易审查会更为严格。新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43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44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虽然新税法并未对关联交易的资料准备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但估计新税法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将会要求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就关联企业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资料。如果真如此,那么新所得税法对关联公司转让定价的规定将是各国此类规则中最严格的,其他大多数国家仅要求企业保留这些信息,在税务机关提出要求时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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