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常见涉税问题分析

来源:财会阁 作者:财税通 人气: 时间:2023-09-21
摘要:住房公积金扣除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及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其超过部分(包括个人、企业缴费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网络平台企业涉税问题中有关增值税方面的问题相对会少一些,主要可能存在以下方面:

  企业利用虚假劳务支出、虚构信息推广或虚增业务收入等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销项逃避缴纳增值税或利用当地的财政优惠政策骗取财政返还;企业已提供了直播服务收入不及时结转收入,挂往来款帐户,延迟申报纳税,占用国家税款;因对政策理解上存在错误或主观存在为了少缴税款,有意无意间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职工福利支出、个人消费支出对应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少缴增值税;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器具设备等)取得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重点检查各项应税收入是否全部按税法规定缴税,各项成本费用是否按照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税前列支。具体项目应至少涵盖以下问题:

  问题描述:

  (一)收入方面

  1.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是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是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

  3.持有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限售股),在解禁之后出售股份取得的收入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取得的各种收入是否存在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问题;

  5.是否存在利用往来账户、中间科目如“预提费用”等延迟实现应税收入或调整企业利润;收取的授权生产、商标权使用费等收入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收益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7.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作纳税调整;

  8.是否存在各种减免流转税及各项补贴、收到政府奖励,未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9.是否存在接受捐赠的货币及非货币资产,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成本费用方面

  1.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是否存在多提虚列、是否符合合理性原则、是否在申报扣除年度实际发放;

  2.是否存在超标准列支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未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

  3.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

  4.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5.是否存在不予列支的”返利”行为,如接受本企业以外的经销单位发票报销进行货币形式的返利并在成本中列支等;

  6.是否存在不予列支的应由其他纳税人负担的费用;

  7.是否存在将资本性支出一次计入成本费用:在成本费用中一次性列支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物品未作纳税调整;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8.是否存在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超过计税标准,未进行纳税调整;

  9.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范围为职工支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存在应由基建工程、专项工程承担的社会保险等费用未予资本化;是否存在只提不缴纳、多提少缴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10.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调节利润;

  11.是否存在未按税法规定年限计提折旧;随意变更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不按税法规定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等问题;

  12.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研究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违规加计扣除等问题;

  13.是否存在扣除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等支出;

  14.是否存在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未进行纳税调整;是否存在应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关联方利息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15.是否存在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收回的,未作纳税调整;是否存在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补偿的部分,未作纳税调整;

  16.手续费及佣金支扣除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将回扣、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计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收取对象是否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机构及个人;税前扣除比例是否超过税法规定;

  17.是否存在不符合条件或超过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进行纳税调整;

  18.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性的服务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以合同(或协议)形式明确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母公司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费用;

  19.是否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厂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20.是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改变用途后,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交易方面

  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四)扣缴预提所得税

  境内企业向境外投资股东分配股利,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稅。

  三、个人所得税

  1.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劳务公司支付主播报酬,未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由决定主播收入的平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网络主播获得粉丝打赏、进行广告宣传后,直播平台按照既定的协议与主播或者与经纪公司、主播进行分成,主播的报酬应由决定主播收入的平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防止因相互推诿导致税款流失的情况。

  2.直播人员与工作室收入划分不准确,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经纪公司为直播人员代收直播收入,而由于经纪公司与主播间收入划分的不明确,有的仅收取代管服务费用,有的按比例抽成等形式不一,导致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劳务报酬计算周期错误,导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网络直播公司以次或以天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未合并计算劳务报酬,导致未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双方,或者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行业公会三方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金,未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由决定主播收入的平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通过税收优惠地区公司向平台签约主播支付劳务报酬,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网络直播的收入由税收优惠地区劳务或者经济公司代为发放,该公司向网络直播公司开具服务类发票,但未按网络主播的实际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礼品赠送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一是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二是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是存在在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邮电费、公杂费、会议费等科目中列支向外单位客户发送的礼品、纪念品(赠品),通过宾馆套现购买礼品送客户,向餐馆购买消费券送客户消费等情况。

  7.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转让股权所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对员工实施的股票期权计划,员工在行权时获得的差价收益,未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8.各种形式发放的奖金、福利等未按规定并入工资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主要体现为:一是发放的绩效奖金、竞赛奖金、出差补贴及其他补贴等,未并入工资总额计税;二是将自己公司的虚拟币作为奖励赠送员工,未并入工资总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是为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未按规定并入工资总额计税。

  9.单位发放给个人通讯费补贴的方案,超标准发放部分(包括通讯费报销),未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0.住房公积金扣除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及有关的税收政策规定,其超过部分(包括个人、企业缴费部分),未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1.企业年金存在超标情况,超标部分未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为员工办理企业年金,超过部分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12.支付给个人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等),未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纳税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以上采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纳税方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纳税人负担税款的,未将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3.支付给外单位人员或非雇员的讲课费、稿费、咨询费、顾问费奖励或抽成等报酬;在会议费、差旅费中列支的组织客户免费旅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4.虚列网络直播人员名单,分解个人收入,摊低税率,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四、其他地方各税

  (一)印花税

  1.技术服务合同未足额缴纳印花税;

  2.购销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3.装修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4.房屋租赁合同未缴纳印花税;

  5.充值收入未缴纳印花税;

  6.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专利证书等未缴纳印花税。

  (二)网络直播销售行为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网络直播广告行为未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无租使用房产未缴纳房产税。


  2022年4月份的文章——

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规则

  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迅速,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该行业的业态比较复杂,头部主播占比小,大部分是中小主播,收入不稳定,经营不持续,多平台直播的现象比较突出。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我提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核定的建议,建议国家税务机关出台网络直播行业税收分级分类管理规则,统一直播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细化核定征收的实操规则,明确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在规范头部主播纳税行为时,兼顾中小主播的实际情况;对未做工商注册但符合经营特点的直播收入按经营所得征税,对其中规模小、收入低的主播仍可考虑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对确有必要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果已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结果履行纳税义务,不追溯认定为违法行为,只追缴所欠税款,不予行政处罚。

  我认为,分级分类税收管理有以下几点优势——

  第一,符合税收效率原则。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已经考虑到纳税人的差异性。《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中指出,“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这里所谓的“税收风险高”,既包括纳税人少缴、不缴或延迟缴税的风险,也包括税务部门漏征、少征或延迟征税的风险。网络直播行业的从业人员收入差距大、收入形式多样、收入结构复杂,税收风险相对更高。如果不考虑行业特殊性,忽视直播人员间的巨大收入差异,对其适用统一的征税方式,其所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要么浪费税收征管资源,违背税收效率原则;要么造成税收征管方式不确定,税法指引作用不足。

  第二,有利于清理不当税收核定的适用。对直播人员进行分级分类管理,不仅能够确定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也能规范核定征收的适用程序,有利于矫正核定征收的制度功能。

  第三,有利于规范直播行业税收征管秩序。网络直播行业具有跨地域性,直播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在任何地点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这类商事组织往往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可扣除成本很低;二是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基于此,先设立商事组织,再申请核定征收,是直播人员最常用的避税方法。现实中,税务机关对直播企业的核定征收申请,往往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核,导致实际税负与法定税负悬殊。对直播行业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后,可以全面规范直播人员的纳税方式。对于高收入的职业头部主播,不论是否注册为商事主体,都应根据经济实质原则,对生产经营收入其查账征收。当无法通过核定征收套取税收利益时,直播人员转换收入形式就失去了积极性。

  第四,有利于照顾众多中小主播的实际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列举了适用核定征收的8种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都应适用查账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明确要求,“对明星艺人、网络主播成立的个人工作室和企业,要辅导其依法依规建账建制,并采用查账征收方式申报纳税。”毫无疑问,对于头部主播,这些要求完全适用,也与法律要求相吻合。对于底部和腰部主播,建议税务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目前,这类从业人员数量众多,所涉企业往往规模较小,营业收入微薄,很多甚至处于减免税限额之下,对其适用查账征收并不能多征税款,反而加大了征管成本,降低了税收效率。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对这部分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更符合科学征管原则。

  实践中,有大量主播并未注册商事组织,但一直以直播为业,不但投入了资金和设备,有相对固定的直播场所,甚至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团队。《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经济实质进行判定。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对这类具有经营所得性质的收入,只要符合简便管理的条件,也应该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来源:检察日报 20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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