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2010年第2号 2010-07-21 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征管,贯彻落实国家相关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财政性资金且企业所得税在青岛市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和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第四条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及另有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与同级财政、发改、国资、科技、民政等部门的联系协作制度,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取得财政性资金拨付信息,将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纳入税收监管。 企业应当在取得财政性资金后最近一次季(月)度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一并报送财政性资金拨付的文件、用途、拨付部门、拨付金额、拨付时间、使用要求等资料。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取得财政性资金相关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筛选整理,分析定性,建立财政性资金控管台帐,实施全程动态监控,对各类财政性资金按照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税收入进行分类监管,并指导企业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企业季(月)度预缴申报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对财政性资金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分析比对,对不符合不征税及免税条件的,应当并入收入总额征税。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资产的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不征税收入的后续管理。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充分利用获取的信息,分析评估企业申报情况,对不符合不征税及免税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核实企业是否将其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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