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那么,在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在发票的其它栏,如“备注”栏注明折扣额或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其折扣额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计税销售额与增值税是相同的,因此,上述政策消费税也应该执行。 3、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因此,上述政策营业税也应该执行。 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收入是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基础,况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允许按照扣除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因此,上述政策所得税也应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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