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登记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属于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处理;属于一般检举事项的应在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对照检举事项类型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及时办理;一时难以判定检举事项类型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处理时限10日。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按以下类型区分: (一)A类:涉嫌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税收优惠、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且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的; (二)B类:涉及一般社保举报、一般发票违章、漏征漏管户、个体工商户以及私房出租等涉税金额较小且违法性质较轻的; (三)C类: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 (四)D类:不属于本办法所列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的。 第十六条 不同类型检举事项的处理程序: (一)A类:作为稽查案源,由市局稽查局或者区局稽查局原则上在90日内查结,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B类:制作《检举事项交办函》,连同《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及检举材料复制件交由有关查办单位原则上在30日内查结,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C类:暂存待查,视检举人补充情况后再处理; (四)D类:应当直接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检举;或者在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转办函》,连同检举材料原件转交给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七条 对检举人重复检举且已查结并作出处理结论的检举事项,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但没有提供新的线索、材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材料,但经前期调查摸底没有查处价值的,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直接归档,不再组织查处。 尚未查结的案件又重复检举,受理人应当提出并案处理意见报经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检举材料交由查办单位合并处理;合并案件与在查案件的检查所属期间不一致的,查办单位应当办理检查所属期间变更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重大检举事项督办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规定执行。 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督办重大检举案件,必要时下级税务机关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十九条 稽查局核查处理检举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116号)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区局有关单位接到查办任务,应及时启动核查程序,指定具有税收执法资格的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按要求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按以下情形处理并回复检举管理部门: (一)违法行为事实较为清晰,情节轻微,拟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含本数)以下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违法行为事实较为复杂,情节较为严重,拟行政处罚金额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违法行为涉嫌偷逃税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提出移交稽查意见,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四)经核查发现非本单位管辖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应当说明核查具体情况和相关依据,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查检举事项无法核实或未发现问题的,应当说明核查具体情况、具体理由和依据,并报经所在单位审核、区局领导批准后按相关规定处理。 (六)社保类检举事项按《社保投诉举报案件工作处理指导意见》(厦地税发[2013]5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核查任务来源和接办时间; (二)检举事项; (三)核查时间和核查所属期间; (四)被检举人基本情况; (五)核查方式、方法或采取的相关措施; (六)核查结果; (七)被检举人对核查结果的反馈意见; (八)处理意见及依据; (八)执行情况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九)核查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签名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查办单位应当在检举事项查结后5日内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回复检举管理部门。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查办单位应提前2日向检举管理部门提交《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书面说明阶段性查办情况和延期理由。 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案件,区局检举管理部门应于接到《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后3日内回复上级举报中心。 对于超期未回复或未批准延期的案件,由受理部门在期满后5日内制作并下发《检举事项催办函》。 第二十三条 检举管理部门对于已回复、已延期、已催办等后续管理情况应及时登记台账。 第四章 答复 第二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对于检举人要求答复查办结果的检举事项,按照“谁受理谁答复”的原则在收到《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后5日内,将检举事项查办结果通过检举专线电话或传真、网站、电子邮箱、短信等相关渠道答复检举人并记录备查。 对于社保类检举事项,检举人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信息的,由相关规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实名检举人明确要求书面答复查办结果的,由检举管理部门制作《检举事项核查情况答复函》说明检举事项概述、核查结果、处理意见及依据等内容送达检举人。 第二十六条 检举管理部门向检举人答复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检举事项查结以前,检举管理部门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不同检举人分别检举同一被检举人的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检举线索分别答复;检举人联名提出检举事项的,答复具体联系人或第一署名人。 第二十八条 来源于“市长专线”、“局长信箱”等其他渠道转交的检举事项,检举管理部门应在答复检举人后3日内将答复情况反馈相关单位、部门,有特殊时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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