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3号)规定给予相应奖金。 第三十条 检举奖金发放由检举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实名检举人,可以按规定向检举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举奖金。 领取检举奖金时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检举管理部门接到实名检举人书面申请10日内,核实涉案税费或者罚款已实际入库,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建议,报局领导批准。 收缴入库税费或者罚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5‰比例计发奖励金额,低于100元的可按100元计发。 收缴入库税费或者罚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发票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等事项,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标准计发。 第三十三条 奖励申请批准后,检举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制作并送达《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备齐规定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部门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依照有关规定向财务部门申请领取检举奖金。 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批准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领奖通知书及规定材料,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第三十六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为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三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件类型、号码及填发单位。 第三十八条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自行协商分配。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检举社保违法行为不适用本章奖励规定。 第六章 档案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详细办理情况以及答复、奖励等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不同单位、部门之间涉及检举材料交接,应当一并填制《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注明交接日期、被检举人名称、材料名称和份数、转交方和接收方名称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检举管理部门应将实名检举人的个人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隐匿处理后再将检举材料传递给查办单位,社保类检举事项在征得检举人同意后可不隐匿。 因案件查办需要,查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取得实名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向检举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提供。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2012]102号)落实以下保密责任: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执行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有关规定,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含有检举人信息的资料,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事项,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将纸质原始检举材料销毁,保存有关内部流转文书和记录。 第四十四条 涉税类检举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归档,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社保类检举材料的保管、整理和归档,按照《厦门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厦档[2011]39号)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84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检举管理部门和查办单位分别保管、整理、归集以下档案资料: (一)检举材料原件(除需要鉴定的发票外)、《受理检举线索台帐》、《检举事项记录单》、《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检举事项交办函》、《检举事项催办函》、《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检举事项核查情况答复函》、《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等由检举管理部门根据检举时间和案件编号统一加密管理。 (二)检举材料复制件(除需要鉴定的发票外)、《检举事项分类处理审批表》、《检举事项交办函》、《检举事项催办函》、《检举事项核查情况报告》、《检举材料传递交接单》及其他查办材料由查办单位纳入稽查案卷或纳入征管档案。 (三)检举人申领奖励书面申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等奖励发放资料由检举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加密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被检举人的检举事项尚未处理完结,税务机关不得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原则上不得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他可能影响处理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检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检举管理规定的,视情节和后果分别依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期限在10日(含10日)以下的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项依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1]160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8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发票违章处罚和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地税发[2006]123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及社保费举报案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厦地税发[2007]34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涉税举报案件管理职责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5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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