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开发区国税局企业汇算清缴自查提纲

来源:天津市国税局 作者:天津市国税局 人气: 时间:2014-04-04
摘要:天津市开发区国税局企业汇算清缴自查提纲 天津市国税局 2014-03-27 一、收入部分 1. 企业已作为不征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有无将非不征税收入混入不征税收入。 2...

51. 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企业或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即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2. 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已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3. 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否有支付给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情况,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4. 企业是否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5. 企业(除保险企业外)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6. 企业是否有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给中介服务企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7. 企业是否有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不如实入账,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58. 企业是否有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9. 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准确归集,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计入差旅费、办公费等其他费用里。
60.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发生额的40%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发生额的60%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61. 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是否超过企业全年职工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或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62. 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核算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福利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福利费等。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63. 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4. 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超过工资总额2%限额,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5. 企业是否计提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6. 企业计提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7. 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已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企业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应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68. 企业是否正确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区分原则按会计相关规定执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69. 信用担保企业当年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比例;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是否转为当期收入。

三、税收优惠部分
1.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税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加计扣除条件,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 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按投资额的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且符合国税发〔2009〕87号第二条规定的投资条件,否则不得享受优惠,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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