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 第十一条 减免税调查由申请人主管地税机关(分局、地税所)(以下简称“调查部门”)组织实施,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调查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实: (一)申请人生产经营、财务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以及减免税申报相关资料的完整性。 (二)申请人提供第三方政府职能部门或其它机构出具的资格证书、相关报告等来源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调查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按《减免税调查审核表》要求填写调查结果,并按调查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报送审理。申报材料真实、经实地核查相符,同意上报审理。 (二)中止办理。申报材料经实地核查不相符的,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纳税人修改补充。 (三)终止办理。申报材料与相关文书填写情况或所报送资料不真实的,不再办理减免税,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局审批决定的减免税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直属局调查,调查后将减免税申请材料及调查意见直接上报省局。 三、审理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减免税申请的政策法规相关性、适用性进行实质审查,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资料是否齐全。 (二)理由是否充分。 (三)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调查部门所认定调查结果与审批法定条件相关性审查。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根据调查部门意见和减免税申请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计税数额正确的申请,由审理部门做出审理结果。 需经行政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的,应提请召开行政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二)减免税申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审理部门做出不同意减免税意见后,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1、不符合条件的; 2、事实不清的; 3、申报材料内容之间或与审批法定条件缺乏逻辑相关性的。 四、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或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决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准确、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申请予以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申请的决定需由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的,参加审议的成员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后,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应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做出批准减免税决定的,提请负责人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写明意见(应注明经××次会议审议通过,下同)并签字后,加盖公章,制作《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转递受理部门。 (二)对做出需补充调查意见的,将减免税资料退回调查部门限期补充;对需补充相关资料的,将减免税资料退回受理部门通知纳税人限期补充。 (三)对依法不予批准减免税的,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中写明理由,与资料一并传递受理部门,受理部门应告之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税收减免决定下达后,对已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已征税款的抵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税收减免决定统一由受理部门送达纳税人。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审批简易程序是按受理、审理和决定环节进行、一站式内部流转的复核式审批程序。实施简易程序的减免税项目审批在受理部门完成。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减免税审批受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申请的审理。审理岗位接到受理岗位转来的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减免税数额是否充分、准确。 第二十五条 审理岗位对申请人减免税申请审理后,申请人的申报材料真实、准确、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在《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做出审理结果;不符合规定的,转由受理岗位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的决定。受理部门负责人对审理意见进行复核,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做出减免税的决定。 依法做出不批准减免税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减免税决定统一由受理部门送达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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